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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建设监理体制的发生机制及其困难——FIDIC合同条款在我国的适用研究(之一)

  不过,在我国,投资主体实际上是业主与建设单位两者的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国有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虽然宪法第五修正案承认非国有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可以预见到的将来,国有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要成分的局面是不变的。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具属国有经济的一部分,项目的所有权主体当属国家,即国家对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具有业主的身份。不过,国家毕竟是抽象之物,国家投资总得由具体的部门执行,即由建设单位代表国家进行投资。
  非国有经济中投资主体对监理的需要应该说是真切的,不过,鉴于非国有经济在我国经济中并不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对我国监理体制建设的促进也并不是关键性的。不否认,在国有经济中建设单位仍然存在着对监理的需求,但投资主体在国有经济中的一分为二,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正在抵消建筑市场对监理的需求,这也是我国监理体制发生机制中的困难之一(详后)。建设单位确是在代表业主(国家)进行项目投资,但建设单位并不相应程度地代表业主对监理的需求,建筑实践中,一方面是工程质量的普遍滑坡,另一方面是国有资产通过建筑业这个产业孔洞巨额流失,这一减一增,造成单位投资效益严重下降就是反证。建筑市场对于监理体制的需要应该说是市场的必然,不过,在国有经济中,当投资主体中的建设单位并不能反映这种需要时,国家作为业主,就不能不正视这种需要。
  从建设部联合国家计委1995年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看,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有四类,这四类之中的大多数是国家投资的项目。有必要说明的是,任何项目都可以实行监理,只要业主需要,因而监理的范围可以是一切项目,不过,实不实行监理应该由业主决策。上述由四类项目构成的监理范围,体现的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即必须实行监理。就这条规定的合理性而言,除非国家就是投资项目的业主,否则国家不应替代其他的业主作出决策,即相应地削夺其他业主的决策权。对投资项目是不是应该实行强制性监理,一条合理的标准是:是否由国家来投资。不过,鉴于上述监理范围中的项目大多数为国家投资项目,这种对监理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反映的是:国家作为业主对监理的需求。
  ㈡国家作为监管者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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