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被害人中国家形态的被害人,还应当正确认识
刑法的保护功能以及
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基本属性。张明楷教授正确指出,
刑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部门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
刑法居于保障法的地位,保障其他部门法得以实施。
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这种保障法的地位和基本特点决定了包括
宪法在内的其他部门法中的法益都最终有赖于
刑法的保护。而
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是通过对犯罪的规制来实现的。因此,对犯罪的定义以及处罚都要以保护这些不同的法益主体——即刑事被害人——为价值依归。国家既是一定社会区域范围的权威,同时也是既定的法秩序中的重要的法益主体。国家作为法益主体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
宪法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力和权利。在这些权力和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国家就成为这些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害人。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与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惩治犯罪的国家是两个不同意义上的概念。
此外,还应当正确认识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与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有单位的关系。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性质的团体、企事业单位。那么何种情形中的被害人属于国家、那种情形中的刑事被害人属于这些单位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情形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分析。首先,国家的合法权利和权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国家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团体的方式来具体管理和维护;另一种情形是仅靠
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来体现和保护,而没有第一种情形中的具体的管理者,作为其手足,来具体地行使管理和保护职责。在国家成为刑事被害人的情形中,大多属于第一种类型,如偷税罪;第二种情形较少,如侮辱国旗。显然,涉及到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与国有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关系的情形恰恰出现在第一种情形之中。那么,在这种情形中,应当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中,国有单位在实质上就是国家的代表者,就是国家的手足。既然国有单位的存在本身就代表和维护着国家的权力和权利,那么在这些权利和权力受到侵害的时候,这种侵害自然是通过该国有单位体现出来。既然如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的国有单位充当刑事被害人不仅取决于国有单位存在的根本意义,而且也有利于迅速及时地实现对国家权利和权力的救济。因此,真正形式意义上的国家形态的刑事被害人仅仅限于没有具体管理者的情形之中。
(四)关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