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中的重要一极。这也是刑事被害人的一个重要属性。正如有学者所正确指出的那样,“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 事实上,犯罪行为是一个系统。在这个行为系统中,刑事被害人作为与犯罪人相对应的一方,与犯罪人一样,也是重要一极。正是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双向互动,才使得犯罪行为得以成立。犯罪行为的基本品质也正是由此而得以形成。
四、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外延
从理论上明确刑事被害人的外延,对于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从外延上来看,我国学者提出的上述不同概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将被害人界定为自然人,如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害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侵害的人”。
第二种扩大了被害人的范围,将单位全部或者部分纳入被害人的范围。如有学者认为“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被害人就是指因他人的犯罪侵害,而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法人和自然人”,“‘被害人’一般指因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
第三种则进一步将被害人扩大到国家、社会,甚至道德和法律秩序。如有的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的个人、集体和其它群体、国家等”,“所谓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为刑事被害人”,还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
对于上述关于刑事被害人外延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不应将刑事被害人理解为仅仅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尽管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被害人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反,我们应当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意义上来把握刑事被害人的外延。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单位、国家。
(一)自然人
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是刑事被害人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形态。人们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最早也是从自然人形态开始的。因此,相对于其他形态的刑事被害人而言,人们对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的研究相对成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本身也可能表现出特殊的形式,其中,所谓的“公害犯罪”中的刑事被害人,就是其中的一种典型。
所谓“公害犯罪”,通常是指危害环境的犯罪以及危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害制品的犯罪。公害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刑事被害人为非特定的一个或者几个自然人,再加上其危害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不少学者称之为“无被害犯罪”,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是“国家和社会”。基于下文将要论述的原因,笔者对这两种观点都不能同意。笔者认为,这种“公害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即该地域范围内的全体公民。
(二)关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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