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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争议案上诉状

  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上述工程价款85万元(其中5月8日付15万元;6月1日付25万元;6月4日付15万元;6月27日付30万元)。因此,原告倘欠被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46,193.20元(1,216,709-120,515.86-850000=246,193.20)。
  被告于2000年8月诉至奉贤县法院称原告仅付其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即未提及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答成调解协议,并由奉贤县法院于同年8月31日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同样未涉及上述30万元的支付问题。
  被告于2001年11月间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上海办事处依法撤销,原财务人员交接有关财务凭证失误而未及时发现)。
  被告当庭辩称:该30万元是另一笔当时银货两清的交易,但被告拒绝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确认。
  (二) 本案性质是不当得利之债而非工程款合同之债纠纷
  债的返还可源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本案争议之债的性质是不当得利之债而非合同之债。
  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不当得利之债。查《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二: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则造成他人受损失。对照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审核结算造价1,216,709元,原告已全额支付。按照被告自已承认的说法,其在奉贤法院调解前已收到55万元,后又依据调解书取得余款546,133.13元,抵销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等120,515.86。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账目已结清。因此被告再取得该1998年6月27日原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
  其次,由于被告不当取得该30万元款项,势必造成原告损失,事实上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工作失误并不能成为被告取得该30万元款项的合法正当理由。
  再次,虽然本案争议的30万元款项确实起源于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款, 然而该30万元的性质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1998年6月27日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该款的性质是工程款;但自奉贤法院送达调解书之日,该款的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即其已不再具有工程款的性质,而变成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因为,被告依据上述生效的调解书可以合法地取得全部工程款,该30万元自然也就不再具有工程款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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