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至于上诉人之“权利质押,是指没有物质的质押”之说根本不能成立。因为顾名思义,权利质押,当然是对某种权利进行质押,而该种权利指向的对象必定是款项或是财物。进而言之,就本质上看,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两者都是以某种财物或某种代表着财物的权利凭证进行质押的行为。权利质押即通过对代表着某种财物的权利凭证进行质押,以达到对该权利凭证所指向所代表的财物进行抵押的目的。此应属不争之理。
5、正因为本案之争议实质上属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正由于本案争议不是动产典当契约纠纷,而边贸公司和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质押的五张发票提货联是真实、有效、手续完备的,实质上属仓单或提货单的权利凭证。因此,本案之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范,尽管提货联名称上与《
担保法》所指之“仓单、提单”不一致,其性质上并无二致,因而该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精神,理应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不可否认,我国法制日益健全,但法制的完善尚须当代中国人甚至下一代人的共同努力方有可能,即便是当代西方法制发达国家,也并非任何法律已完美无瑕。法官的神圣使命之一,正是运用其智慧、知识,根据立法精神,公平、合理原则判案,以维护社会正义、保护正当的经济活动。
6、基于上述五点理由,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典当契约,实际上是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物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联提货联,该联发票实质上是提货单,因此,该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定性准确。
二、双方订立的名为动产典当契约,实为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1、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理由有三。一则该契约为动产典当契约,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设定为质物的白砂糖尚未转移;二则典当行无权经营权利质押业务,典当行超越经营范围;三则典当行违法经营违反了“典当机构对同一企业发放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出资本金的20%”之规定。
2、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三项主张无一能够成立。其第一点理由我们已在上述第一节充分论证,当属不争之论。至于说“典当行无权经营权利质押业务”之论毫无根据。虽然《福建省典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典当是指……提供可转移占有的一定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该条确实仅提及“可转移占有的财产”,而未提及“权利质押”。但同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有价证券”可用于质押,而有价证券的质押,正属权利质押。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19号)《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条明定:典当行是……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权利质押业务并不在该办法第25条、26条禁止经营或不得受理的财产之列。该办法制定技术采用的是列举式禁止规定,也即凡不在禁止之列者,均可经营。再者,典当行发放的贷款超出该办法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其应受到行业管理的处分,按该办法第45条规定,充其量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推论该办法的本意可知,该条规定实质上是为限制防范典当行本行的风险而立,因而断无以违反该条而认定质押借贷合同无效之理。至于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资本金仅100万元,超出20倍允许金额贷款并非事实。1997年2月3日,经福建兴融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关于对东山县仝发典当行验资情况报告”,证实至1996年12月止,被上诉人股本金已有5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