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及庭审中辩称:由于有上述告示,即使证明财物确实被盗,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理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显而易见,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因违法而无法律效力。
首先,“酒店对房内物品遗失概不负责”之声明,对客人既不公平,更不合理。酒店既然收取了服务费,就必须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与服务,事实上,如今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室内均配有小保险箱,而被告仅在大堂外设置总保险箱,对客人既不方便,也不合理。
其次,何谓贵重物品并无定论,这是因人而异之事,对工薪阶层价值上百元也就可算是贵重物品,可对商人价值上万元也不见得是贵重物品。
第三,本案原告财物被窃发生在原告姐弟俩在室内休息之时,也非发生于室内无人之状态下。
第四,本案原告财物被盗,是由于被告提供的621室根本无法上锁,安全设施严重不合标准,若房门可以锁牢,本也就不会发生此案。
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述理由,被告无权主张免责。
四、 关于原告财物是否在大厦内失窃,及是否失盗这么多财物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卢女士的陈述是诚实,真实可信的。
我的当事人报案完全根据事实,她没有丝毫必要,更无可能报假案,她入住酒店时刷的VISA卡限额为5800美元,足够他们付五个月房费仍绰绰有余,况且事实上失窃当晚,她放在床头柜上的劳力士手表即值5000多美元,钻戒亦值3000多美元,窃贼也许并未意识到此物品的价值未一并盗走。
证人周梦琪证实,她确曾卖给原告价值约17000元的玉器,而该玉器被盗后,部分已找到,证人确认被盗的玉器,正是他卖给原告的玉佩。
证人陈本奉证实:事故当晚他曾在原告室内,直至午夜方离开,当时确实曾看见手提电话和挂包。
市公安局证实,原告的护照确实在3月4日丢失(证据二)。
青旅社证实:原告的八张机票确实丢失。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确实是在大厦内于3月4日凌晨至9点30分之间财物被盗的。本来被告方应有该时段内电梯间监控录相带,而被告偏偏不能提供录像带。
综上所述,原告的财物确实在被告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621室内,于3月4日凌晨至9点30分之间被盗,被告无权以告示、声明等方式主张免责,被告应对原告财产由于其提供的服务不合标准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还应对散布有损原告人格尊严的言论向原告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