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务人违约往往交织在一起,不能只考虑侵权而不考虑违约责任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如果在某些场合因第三人侵害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而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会使债务人得到不当利益;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接受第三人赔偿后继续履行债务,又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当利益。因此,对于上述侵害债权的赔偿关系,与违约必须妥善处理。”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务人可能也具有主观过错,因此,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况来考虑责任分配问题。
(一)、债务人没有过错
债务人没有过错是指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务人对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没有过错。债权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即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负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债务人不应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在损害赔偿中可以置身其外?如在一辆正在行驶的公共汽车上,一持械歹徒忽然要挟司机将车开往其指定的地方,这时车上其他乘客基于与公共汽车公司订立的运送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不能实现,债务人即由司机所代表的公共汽车公司是没有过错的,第三人明知乘客与汽车公司的运送合同而实施了行为,构成侵害债权行为,是应当赔偿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学者认为,当债务人没有过错时,债权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笔者认为,在债务人没有过错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负侵权责任、债务人不负侵害债权责任是有问题的。但如果就此认为,债务人可以置身于损害赔偿之外地话,则未免使得债务人不当得利。因此,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另由约定在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情况下,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否则,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是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债务人的合同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债务人能够继续债务的应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理由如下:1、如果按照“债务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说法,乘客的权利是无法得到保护的,因为,歹徒可能在抢劫之后早已逃之夭夭。乘客在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损失时,又遭到抗辩,这时,债权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任何保障,社会关系中订立的债权债务合同也会越来越少,谁也不愿意冒这个风险。
2、要求债务人公交公司首先来承担违约责任是有根据的:债务人本来就负有保护债权人――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在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由债务人首先承担责任既方便又将索赔成本减小到最低。另外,违约责任也是严格责任,即无论债务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均应对不履行行为负责,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以免责的除外。
因此,笔者认为,在债务人没有过错时,债务人不会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是不能被免除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继续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债务人再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承担责任不是基于过错,而是基于合同的严格责任,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的请求权在于第三人是真正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或债务人主张赔偿,一旦获得赔偿后,不应再向另一方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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