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非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一般应限于第三人,此所谓第三人,非指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中的第三人,亦非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在所授予的代理权限内实施了代理行为,则该代理人亦非此第三人。此处所说的第三人乃指实体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人,即非债的关系当事人。
(三)、按照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是直接作用于债权还是间接作用于债权,可分为直接侵害债权和间接侵害债权。
1、直接侵害。直接侵害是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及于债权人,从而导致债权人债权的丧失或消减。如债权的准占有人(无记名证券)债权人签名收据之持有人,无权限而又债务人受领清偿。
2、间接侵害。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及于债务人,致债务人部分或完全履行不能而违约,从而间接地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间接侵害在审判实践中多表现为如下之情形: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第三人劝诱债务人违约;其他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分类,学术界目前多采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的“二分法”,即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笔者认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各种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逐一进行分类,每一种侵害行为可以归属于不同的标准下,如第三人拘禁债务人可归为间接侵害行为同时也是侵害债务人人身的行为;又如对债权归属之侵害,既属于“直接侵害行为”又属于“侵害债权”行为。
(四)、需造成损害
侵害债权的损害事实是指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或债务人迟延履行等。损害是一种事实,是现实存在的损失。第三人应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是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是实际的损失,想象的、虚构的、不能证明的或不能以具体金钱数额计算的均不构成财产损害。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学者们鲜有论及。有的人认为,债权损害事实不应包括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债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人对此享有相应的利益。对债权的侵害同样可以引起债权人的痛苦、甚至可能因为债权实现而自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必要的。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从法理角度来说,确立其他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相当必要的。至于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如绑架债务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笔者认为,应属于侵犯人身权行为,不在纳入侵害债权损害之中。
四、责任分配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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