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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因此,在主观过错要件上,笔者认为,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因为故意和过失的存在都意味着第三人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债权存在,故意意味着第三人积极地侵害债权,而过失则表示第三人疏忽大意而侵害了债权。二者在主观上都是具有“知道”这一要件的。债权不是绝对权,但是债权同样具有不可侵害性。一旦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违反了债权的不可侵害性而侵害了债权,就应对其行为负责。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晓他人债权的存在,即便是已经在事实上侵害了债权,也不必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因为法律保护的是人的合理的预期。 因此,将故意和过失纳入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并不会加重的三人的责任。在此问题上,日本学者林良平等认为,侵害债权的归属,第三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均可成立侵权行为责任。
  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或过失,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
 因此,应将第三人知道债权和故意或过失侵害债权区分开来。
  (三)、需有侵权行为
  实践中,侵害债权行为大体可分为如下几类:
  (一)、按照侵害客体的不同,可分为侵害给付标的物、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人身、 直接侵害债权。
  1、侵害给付标的物是指第三人侵害债务人将要对债权人履行的标的物,或毁坏标的物、或毁灭标的物、或买卖租赁标的物、或扣押标的物等,导致债务人给付不能或迟延给付。如甲将货物出卖于乙,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第三人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将货物毁损,构成侵害债权行为。
  2、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人身是指第三人拘谨债务人、或伤害债务人、或杀害债务人等,致使债务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如歌唱家与演出公司订立演出合同后,在演出的前一天,第三人要挟歌唱家与自己订立演出合同未遂后,将歌唱家绑架,第三人的绑架构成侵害债权行为。
  3、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直接处分债权或行使,使债权消减或丧失,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受领债权清偿或者免除债务。又如债权之让与人于让与通知前由债务人受领清偿或向债务人免除债务或将其债权更让与第三人。
  (二)、按照第三人是否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标准,可分为第三人是合同主体和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两种。
  1、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即债务人本身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笔者认为,在债务人为多数时,其中一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同样成立侵害债权行为。如公交公司与车上所有乘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当车上的一个乘客不买票,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但在其下车准备逃票时,乘务员也下车追赶过去,这时车上的其他乘客只好在车上等待,逃票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车上其他乘客的债权即要求公交公司按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权利。逃票第三人本来也是合同的主体,但他的行为也侵害了其他乘客的债权,顾同样构成侵害债权行为。
  2、侵权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第三人是与合同没有关系的人,这也是最常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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