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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我国现存法律中也没有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在统一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学者们也主张将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在最早的学者建议稿的第157条规定有:“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明确将本条标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此后的数个合同法草案中也均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只是在最后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去掉了侵害债权的条文。我国统一合同法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取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约束当事人之间,不及于第三人。
  其实,在实践中,已有很多司法判例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还存在着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三人侵害债权究竟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还是侵权法的领域;侵害债权行为的分类即哪些行为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侵害债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衔接等问题。现将各问题简述如下。
  二、侵害债权应规定在合同法还是侵权行为法中
  侵害债权应属于哪个范畴,关涉到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债权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及合同的相对性理论。
  合同法规范的是订约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合同法只约束合同关系,不涉及合同以外的关系。因此,能够运用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如下特点:
  (一)、当事人间有事先约定
  合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创立的旨在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规范。社会主体有订立、不订立、与谁订立、如何订立合同的自由,这就是所谓的“合同自由”原则,是各国合同法都遵循的一个原则。因此,一项社会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取决于其双方当事人是否事先对权利义务有所约定,如果有约定,合同法就可以适用;如果法律对此有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可以选择的话,那么当事人之间也不能订立合同对此作出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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