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李玉环
【关键词】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
【全文】
一、引言
合同债权是债权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已交付货款的买方享有请求卖方交付货物的权利。从广义的范围讲,任何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都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是在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部分讲解的,理论上研究的人也很多,这里不在赘述。笔者着重探讨鲜有人讨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诸多具体问题。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是
合同法的主原则。这三大原则最早源自罗马法,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被最终的确认。 但是随着近代及现代各国工商业的发展,这三大原则都不同程度的得到了修改,我国学者也在此问题上展开过讨论和研究。
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同时确立了“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性是各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运用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是很难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这不仅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同时也出于对减小诉讼成本的考虑。
侵害债权的概念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在英美法国家,建立的是"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国家较早的一种侵权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诱人应当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 torts(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766条到774条对"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作了详细的规定。干涉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对既存之合同关系的干涉,同时也包括对预期之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contractual relation)的干涉。实际上,大陆法国家出于对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的坚持,侵害债权仅为学者提出的一种学理概念,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学者拉鲁(lalou)提出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 该法条实则为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根本就没有侵害债权的意思在内。在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只有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也没有对侵害债权的规定,也不过是学者对此的概括。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干涉合同关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责任,于各国司法判例中则早已存在。 英美法固有的判例法优势,使其在司法中较早的确立了“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