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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中对政府决定的审查标准研究

  通过这些分析,可以看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第17条第6款这种审查标准模式是不能够发挥什么实质性和决定性的作用的,其本身在反倾销案件中的作用就不甚强大,普遍适用的前景也极为黯淡,修改或者消失可能就是将来不可避免得命运了。
  (四)反倾销协议新一轮谈判和审查标准第17条第6款的前景
  1999年12月的西雅图WTO部长会议上,关于反倾销协议的讨论最终没有能够进行。若干受反倾销困扰的成员方要求重新开始反倾销协议的谈判,但是美国一开始坚决反对任何谈判,而欧盟犹犹豫豫经过反复斟酌才赞成重开谈判,因为欧盟一方面想用支持反倾销谈判作为与发展中国家谈判时的筹码,另一方面由于美国国内钢铁行业反倾销行动对于欧盟钢铁业也有很大的影响,欧盟认为有一定的必要重新谈判协议。在此种情况下,西雅图会议的谈判草案中包含了一些关于改革反倾销协议的内容,但是并不包括在审查标准上的改革。美国在西雅图公开场合表示在反倾销上不会妥协,但是暗地里表示如果不重开反倾销谈判美国将会考虑改变其反倾销活动,但是这种暗示并没有被其他WTO成员方接受。西雅图会议上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没有进行什么实质性的讨论就不了了之,反倾销协议甚至于还没有涉及会议日程就草草收场了,因此,有关的谈判和修改只能寄希望于以后的多边谈判了。不过笔者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迟早都是要修改的,作为支持审查标准的美国来讲,既然这个标准并不能实现其目的,那么其国内的支持反倾销的势力必然会鼓动政府要求进行修改;而作为反对审查标准的国家来说,这个条款存在于反倾销协议中就从来不是他们的意愿,更进一步可以说WTO现在的反倾销协议实际上根本就不是各方一致同意的,而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一夜迫于形式和压力匆匆达成的,这一点本文在提及审查标准谈判历史时已有所涉及,因而在新的谈判中笔者认为该条款肯定会被要求更改。更应该注意的是,现在WTO体制中发展中国家的作用越来越大,他们已经完全融入这个组织并且开始发挥重要甚至是某些决定性作用,西雅图会议已经初步证明了这一点,某一两个大国想要强加自己的意志于上的企图已经很难实现,因此有理由相信WTO内的下一个反倾销协议必将更能体现出口方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更能够防止被保护主义利益集团所利用。
  五、 结语
 
  本文在第一部分阐述时曾经指出,争端解决中对政府决定的审查标准是GATT/WTO与其成员方之间有关主权的众多问题中的一个,其反映的是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与成员方在某些原本属于成员方固有权力的重新划分问题的一个方面。审查标准问题的实质在于,在高效和权威的争端解决机制下,如何在保障有效对成员方政府的决定和措施进行是否符合有关协定义务审查的同时,又不能与保留给成员方政府的权力发生冲突,并且保障和尊重成员方政府的这些权力。
  就本文的研究来看,乌拉圭回合谈判在反倾销协议中所加入的审查标准,特别是第17条第6款(ii)项并没有对负责争端解决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应强调的是,专家组不愿适用第17条第6款并不表明专家组在审查标准问题上采取绝对严格的态度,也不表明专家组在法律解释的审查方面对于成员方调查当局的解释和行政裁量权力不存在遵从的态度。实际上,就反倾销争端解决的情况来看,虽然绝大多数争端均已作出反倾销措施的成员方的失利而结束,但是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当然是指其他成员方受到挑战的那些认定)被专家组推翻的只是一小部分。比如仍以“韩国诉美国对1兆以上的动态随机存储半导体征收反倾销税案”为例,对于受到质疑的美国商务部的法律认定专家组仅推翻了一项而保留了其余的四项,虽然这一项否定就致使美国输掉了整个争端。专家组不愿适用第17条第6款,特别是第17条第6款(ii)项,原因在于这个模式并不能够适合WTO争端解决机制和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组织 ,其明显的限制审查权力的倾向使得其真正的适用将会对WTO的目标――维护国际经济关系的稳定、规制主权国家的权力滥用和保障法律规则的统一性等――产生负面后果。
  中国现在已经站到了WTO的门槛上,加入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但是与WTO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实际上已经早已存在。中美贸易争端,中韩大蒜风波、中欧反倾销摩擦、中墨反倾销摩擦、中日蔬菜问题等等都由于中国不是WTO成员方而不能够在争端解决机构得到及时处理。从数量上来看,近年来WTO成员方对中国的反倾销势头愈演愈烈,大有在中国入世之前捞一把的阵势,对此我们只有一方面采取积极的态势反击,另一方面加快入世的谈判进程以早日寻求在WTO内部争端这些解决。由于中国是反倾销制度的受害国,因此WTO争端解决的专家组在运作中坚持较严格的审查标准对于我们是有利的,GATT/WTO众多先例也将为我们进行投诉和应诉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源和借鉴。同时,我国有关部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和损害认定时也要本着严格、完备、认真的态度,在维护国内生产者的利益的同时应当满足WTO各项协议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要求。
  当然,在争端解决中专家组不可能不对成员方政府的认定保持一定的遵从和认可,毕竟主权国家政府仍然保留着有效管理国家的权力,而且对于国际机构的权力让渡终究是有限的,如果国家政治和行政机构的决定权力受到专家组解释权力过度的限制,这些机构的反抗也就是可理解的了。杰克逊教授和卡偌里教授也在文中指出,对于成员方政府的决定保持一定的遵从对WTO的争端解决是一种需要,也具有很重要的政策价值;专家组采取一个合理细致的审查标准对于WTO争端解决体制的可信度很重要,这种方法也将会减轻WTO成员方政府不适当地采取单边措施的危险;同样这种标准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争端而不仅仅限于反倾销或其他的专门领域。
  因为,在WTO仍以主权国家为主要成员的情况下,在主权问题仍然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的历史现状下,在贸易问题和政治问题经常结合在一起的国际环境下,掌握不好这个尺度,就有可能损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稳定性,并从根本上削弱各成员方对WTO的信任感。这个尺度,又主要地体现在了国际机构和主权成员国政府之间怎样进行权力分配,怎样来界定主权国家所让渡给国际机构的权力上。
  很明显,神圣而又扑朔迷离的主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因此一个明确的界定就必将是非常的困难。
  在我国,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一书指出:“主权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力,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表现为最高权,对外表现为独立权,以及为防止侵犯的自卫权。……对外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的体现,即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并排除外来的任何干涉。” 这种观点偏重于主权的独立性和排他性,而且主要表现为政治概念。
  西方学者马克•詹尼斯(Mark W. Janis)认为:主权概念和国际法的基础原则明显地互相冲突着。主权背后的概念是一个国家应当能够有权管理自己,而国际法背后的概念则是外部的规则管制国家的行为。在现实世界中,除非战胜对方否则无论是主权还是国际法都无法取得绝对的胜利。但是历史的情况却是不论是主权还是国际法从来就未取得完全的优势,而是在历史的某时某处,主权和国际法的相互斗争达成暂时的平衡从而构成当时的国际政治的主要因素和出发点。 而另一位著名的西方学者亨金(Louis Henkin)则在一篇文章中指出:现在我们所讲的主权概念是一个神话似的事务。现在是时候来抛弃掉那些已经不切实际的花言巧语来实实在在地谈主权和它的范围等问题的时候了;应当检查、分析和集中这个概念并且突破那些早已标准化了的套话内容;应当重新构造甚至命名这个概念,并应当逐渐地在国际关系的正式用语中,特别是法律用语中,淡化这个概念的使用。 GATT/WTO权威杰克逊教授在他一系列关于GATT和WTO的文章中,在论及主权概念时不是去讨论这个概念的含义或者解释问题,而多是从WTO与成员方关系入手,认为国际机构与成员国(方)之间的主权争议实质上主要是关于权力分配,主要是怎样来合理地分配原属于各个政府的权力问题。
  应当看到,在经济、技术、生态、通讯、人文交流和接触日益频繁的当代,社会生活的一系列的变化不可避免地会改变国家主权的概念。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事物是运动和发展的,没有绝对的静止,对于一个理论体系也是同样的道理。传统的国际法从无到有,再在当代随着新的国际形势而进行着相应的变化,主权的概念也无法置身于这种趋势之外。主权的概念在资产阶级反封建以及殖民地国家独立过程中曾经得到广泛的应用和比较一致的接受,然而在二十一世纪已经到来的时候,这个曾经作为国家-国家体系最为崇高的概念已经不再如以前那样被明示或者默示的接受了,人权高于主权、主权有限等等思想甚嚣世上,似乎传统的主权概念亟待更新。
  应该说,在新的历史时期和国际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中,主权这一国际法概念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越来越受到一些新的实践的挑战,国际法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有利或者不利于世界稳定的新动向 。这种发展横向地看是国际法涵盖的范围以及客体逐渐地扩大,国家的“保留范围”相对缩小,国际社会的组织化日益加深;纵向地看,逐渐深入到传统上由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使得军备、人权、贸易、关税、投资、环境保护和知识产权等等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国际法规则的制约。例如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所含的各项协定所触及的大量政策领域过去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政策的排他领域 ,在货物贸易领域,成员国不仅不能任意制定关税税则,而且在实施各种非关税壁垒方面还得小心翼翼,就连一些‘灰色领域’也被限期废除和禁止使用。更使人关注的是一向为国内管辖的金融、保险、基础电信等等服务行业也要受制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各专门协定。 这些都显现出了国际法对国内管辖权和决定权的限制和制约。
  这些新现象固然对国家主权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国家主权作为国际关系基础的地位。不管是在联合国安理会还是常设法院,或是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运作中实际上还是一直在维护国家主权这个最基本的国际法概念的,从前文对一些报告的措辞和意见也可以得出这一点。当然,强调这个概念地位的同时也不能把它推向极端,国际社会的任何国家不可能享有绝对的主权,任何权利都是要约束在一定规范之内的,国家主权也不例外。同时,还应当看到,像WTO这样的国际组织主要是由国家所创建的,由成员方赋予职权,并且通过不断制定和完善法律规则来约束这个组织和成员方本身,当成员方认为这一类组织的权力威胁和限制到成员国的主权时,成员国又会来施加制约措施,这反反复复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国家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
  因此,不管对于主权的概念和作用有什么样的争论,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今的国际舞台上国家主权仍旧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支柱,这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尤显重要。这个概念在进化和更新,但是其所包含的保障一个国家基本权利的特性是不会有变化的。“即使在经济和政治一体化程度最高的欧盟内部,成员国的重要利益仍然在寻求国家主权概念下的保护。” 主权的某些原则在经济的全球化现实下可能会被认为是过时和陈旧的,但这并不能够得出国家和主权的概念是陈旧的结论。作为国际法的首要概念和基本原则,只要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分仍旧是国家,那么国际法就仍旧主要是国家间的法。这个世界并不太平,利益纷争日益加剧,穷国和富国之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距愈加增大,经济和政治霸权的幽灵仍然挥之不去,联合国和WTO等等国际机构的作用仍然不足以保证世界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国家之间的关系仍然十分脆弱和敏感,虽然绝对主权已经背离了历史的现实,但是强调主权仍具有重大的意义。毕竟,在当代国际实践下国家主权仍旧是国际法的坚实基石和国家利益保障的决定因素,仍旧是整个国际社会规则和法律秩序的核心和落脚点。
  
  
【注释】  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包括一个决议,29个协定和谅解,以及28个部长决定和声明,以及1个与乌拉圭回合有关的谅解。西雅图部长会议表明竞争问题、环境问题以及劳工问题可能成为以后WTO以后谈判的议题。 
  Understanding on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Dispute Settlement (DSU)  
  在本文中,政府决定一词,主要指诸如征收反倾销决定、征收反补贴税决定、实施保障措施等等有政府根据有关条约和国内法规定,在调查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包括成员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立法方面一般不涉及具体事实情况的认定问题而主要是一个法律审查的问题,而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针对具体事件应用法律规章,涉及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情况就更为复杂一些)。 
  伯纳德·霍克曼& 迈克尔·考斯泰基 著,刘平 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GATT到WTO》,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参见:《关于建立WTO的协定》序言 
  参见:《马拉喀什宣言》第四条 
  WTO总理事会(General Council)在履行争端解决职能时就成为了DSB。其实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它由所有成员方的代表组成,但在DSB处理诸边贸易协定(Plurilaterial Agreements)时只能由这些诸边协定的成员方代表组成。DSB负责有关争端解决的行政管理,包括设立专家组、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或者建议的执行、授权中止减让或者其他报复措施,以及向各个有关的理事会通报争端解决的情况等工作。
曹建明 贺小勇 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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