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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中对政府决定的审查标准研究

  从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来看,美国的这种企图虽然没有完全实现,但是从文本的角度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体现。
  三、 乌拉圭回合谈判情况
  (一)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中涉及审查标准的规定
  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中关于争端解决中审查标准的规定并不多。考察一下在WTO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最重要的《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可以发现并没有关于审查标准的单独明示条款,不过并不是就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潜在的标准。研读《谅解》的条文,笔者认为在《谅解》的第3条和第11条中存在关于审查标准的隐含规定。
  根据《谅解》第3条(总则)第2款:“WTO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测性的一个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这种制度在于保障有关协议的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与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一致的方式,澄清那些协议中现有的各项条款规定。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里《谅解》指出争端解决的作用之一是按照国际解释惯例澄清WTO管辖协议中的条款的规定,笔者以为这也就是在说有关协定的解释方面的最终决定权是在DSB以及实际操作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手中,既然如此,那么就意味着这些机构在处理争端过程中必然要对当事各方的有关法律解释的争论进行审查,也必然要对受到挑战的成员方所作出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与争端解决机构的理解一致。在这里,从《谅解》的语言的角度看,并没有赋予成员方政府的解释优先的权力,也没有为与争端解决机构理解不一致的成员方政府的解释留下空间,因而实际上是赋予了争端解决机构在法律方面的完全的审查权力。
  《谅解》第11条是关于专家组的职能(Functions of Panels):“专家组的职能是帮助DSB履行本谅解及各有关协定所赋予的责任。因此,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定的适用性和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并应提出其他将有帮助DSB根据各有关协定作出各项建议或者决定的认定。专家组应当经常地与争端各当事方进行协商以给予他们足够的机会以达成一个互相满意的解决方法。” 在这里,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对事实和协定的适用和一致性作出评价,在这个过程中专家组就不得不对成员方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自己的客观评价。第11条所指的客观,应当是专家组认为的“客观评价”而非有关当事成员方认为的“客观评价”,因此意味着专家组的判断是优先于成员方的判断的。
  《谅解》是WTO体制下解决争端的统领性文件,上述的有关规定尽管与审查标准问题有关,但还是不够明确的,这就使得在实际的争端中应该怎样把握审查标准仍就会是一个各方争论点之一。
  不过,尽管《谅解》中没有关于审查标准的明确性规定,在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其他文件中却是有这方面的规定的,这就是在《关于执行1994年GATT第六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的第17条第6款:
  “参照本条第5款审查该事项时:
  (i) 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决定当局确立的事实是否适当,以及对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确定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的和客观的,即使小组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不应被推翻;
  (ii) 专家组应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如果专家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条文规定允许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只要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专家组就应当认为主管当局的措施与本协议相符。” 。
  这个条款,是整个反倾销协议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条款,可以说是经过了各方的艰苦谈判得出来的一个妥协产品,其立意主旨在于限制争端解决机构在审查成员方反倾销决定时的能力。同时,第17条第6款并不是乌拉圭最终文件中关于审查标准的唯一规定,与其相关的还有一个部长决定(Ministerial Decisions)和部长声明(Ministerial Declaration)。
  其一为:关于审查“执行1994年GATT第六条协议”第17条第6款的决定:
  “部长们,
  兹决定如下:
  关于“执行1994年GATT第六条协议”第17条第6款的审查标准应在三年以后予以审查,以便考虑其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
  其二为:对“执行1994年GATT第六条协议”或“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五部分”有关争端处理的声明
  “部长们,
  关于执行GATT1994第六条协议或补贴与反补贴税措施协议第五部分的协议之争端解决,认识到必须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措施引起的争端采取一致的解决方法。”
  作为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中仅存的明示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审查范围的规定,可以说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于WTO体制下审查标准问题的解决都具有很大的作用。笔者认为,形象地说第17条第6款就好像在WTO整个争端解决体制中设立的一个“特区”,应某些成员方的要求实行一些特殊的政策,如果这些政策有效则推广之,否则就将其负面作用限制在仅有的范围内。《关于审查“执行1994年GATT第六条协议”第17条第6款的决定》也反映出了这一点。
  既然是一个“特区“,那么在具体研究其现状之前,很有必要考察一下其来龙去脉,也就是要看一看为什么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过程中要作出这样的规定,这对于理解这个条文本身和整个的审查标准问题都是非常有利的。
  (二)乌拉圭回合中涉及审查标准的谈判情况
  如前文所述,美国是GATT缔约方中对反倾销最起劲的一个,同样也是对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审查权力“最不放心”的一个。在八十年代末美国作为被诉方的几起争端中美国就要求专家组对其行政权力保持一定的遵从,这在1990年“瑞典诉美国-对进口无缝不锈钢管征收反倾销税案”中得到了比较系统的体现,然而专家组否认美国提议的裁决使得美国不仅阻止了该报告的通过,而且使得美国坚定信心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极力对争端解决机构的审查标准问题施加限制。
  美国的这种态度是有其国内原因的。美国是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国家,贸易政策上主张自由贸易和开放市场,但是这主要是对于其他国家的要求,对于本国则是采取各种明的或者暗的贸易保护措施,而且美国国内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非常的强大,抱怨外国出口方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已经成为国内工业寻求保护的最流行途径 ,传统工业集团和工会组织集团在国会内部的压力经常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采取一些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等GATT允许的保护国内市场和工业的措施就成为了最经常被使用的工具。当然,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在各个国家和贸易集团内部都存在,比如欧盟的贸易保护主义就很严重,而这些势力由于利益攸关往往能够联合到一起通过各种途径影响行政当局的决策。可以说,正是美国国内的这些保护主义势力支持对于争端解决机构推翻美国政府反倾销决定的能力进行制约并且在经济和人力上都有很大投入使得他们的观点深深扎根于美国谈判代表的思想之中。而且,美国国会内的保守势力一直认为拟议中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会损害美国的主权,因而给予争端解决机构太大的审查权力也是他们所不愿看到的。作为政府代表的美国谈判团,其谈判和承诺的授权来自于国会,因此也不能不考虑这个问题。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关于审查标准的提议主要集中在1990年以后,这其中的主要一个原因就是美国在1990年无缝钢管案中失败并且其关于专家组审查标准的观点也没有得到专家组的认可,使得美国政府感到这种趋势对于将来美国实施反倾销法来说是不太有利的。1992年11月,美国提出了一个关于在反倾销案件中适用的审查标准提案,这个提案主要内容是:
  (a) 只要调查当局的行为与协定的任何一种合理解释相一致,那么就不存在违反协定的情况;
  (b) 对于事实问题唯一可以审查的是是否调查当局对于可以支持其他认定的事实信息没有作出解释,并且应当由投诉方来证明这一点的存在;
  (c) 专家组不得审查那些与有关成员方国民提交给调查当局不一致的或者是没有提供给调查当局的观点。
  美国的这个提议将专家组的审查范围限制的非常的窄,只要政府的行为存在任何的合理可能就是不违反义务的,那么专家组就很难推翻政府的决定了。这个提议当然遭到了其他谈判方的强烈反对,美国不得不暂时放弃这种审查标准规定模式。
  1993年10月,美国代表团从另一个不同的角度又提出了一个限制标准,不过这次是针对所有争端的而不仅仅是针对反倾销争端。美国建议对拟议中的《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11条 加上一款这样的规定构成第11条第1款:当一个成员方所采取或者推行的措施是基于对于特定事实的评估,由于认识到对于某些事实的重要程度给予的考虑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合理意见,那么专家组对事实的客观评价就应是在于这个成员方的评估是否与对这些事实的一种合理解释相符合。 研究一下这个提议,可以发现其实际意思是首先确认对于不同事实因素给予的重视程度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合理结果这样一个前提,那么政府当局对于事实的各种不同考虑导致的结果也就是合理的,因而是不能被认为与义务相违背的。这种推理显然是不能接受的,而且这种审查标准就连美国代表团内部也没有达成一致。因为,虽然在反倾销反补贴等领域美国急欲寻求一个严格的审查标准以确保本国政府的决定不被轻易推翻,但是在另外的一些协定中――例如知识产权协议中美国却又在替争端解决机构寻求一个广泛的审查标准以用来推翻其他成员方政府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决定,因为在这个领域美国是处于优势地位而且美国经常认为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是不力的。由于本身的缺陷和内部原因,这个提案在提出之后不久就被美国代表团撤回。
  到1993年的下半年,乌拉圭回合已经谈了7年,各国政府已经在很多问题上达成了一致,但是仍旧有一些敏感问题由于各方的僵持没有进展,这其中就包括审查标准问题。实际上,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几个月中,审查标准问题成了可以导致整个回合谈判破裂的少数问题(deal-breakers)中的一个,而最重要的谈判方美国代表团参加乌拉圭回合的授权截至日――1993年12月15日也日益逼近,如果不能在此日期之前达成最终协议,那么美国代表团需要再次得到国会的授权才能参加谈判,能否顺利得到这一授权实在是难以预料。因而各方开始加快谈判速度,以求速战速决。11月,美国眼见一个严厉的审查标准不可能得到其他谈判方的认可,但是又不心甘在此问题上毫无成就,而且另一个国际贸易中的反倾销大户欧盟也对制定一个审查标准存在一定支持,就推出了一个相对以前标准宽松的新提议。与此同时,美国为了保证这个提议的通过,在12月份放言说审查标准问题甚至比最后达成服务贸易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更具有优先性。在此种情况下,也还是经过讨价还价几乎是在乌拉圭谈判的最后一夜各方才达成妥协,不在《谅解》和其他协议中(如反补贴协议中)规定审查标准问题而只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审查标准条款,即第17条第6款 。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绝大多数的谈判方是反对为争端解决机构设立审查标准规定的,包括日本、印度和韩国等在内的常常受到反倾销的国家,但是另外两个主要的成员方美国和欧盟在这个问题上却是存在着了少有的共同点,因为这两个成员方是GATT体制下实施反倾销措施最频繁的,因而最后在反倾销协议中作出如此的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反倾销协议中审查标准的模式和渊源
  通过对反倾销协议审查标准条款制定过程的简单回顾显现了美国在谈判中的能量和作用,实际上第17条第6款基本上是按照美国代表团的提案的文本通过某些词语的修改最终确定下来的,因而这个标准就不可避免带有美国特色。正如众多学者指出的,美国所提出的审查标准的蓝本是以其国内法院审查行政当局的审查标准为基础制定出来的 。
  在大部分建立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国家,都存在着法院对于政府行政决定进行审查的程序,在中国就是行政诉讼。各个国家由于行政体制和社会制度以及历史传统不同,在司法机关审查政府决定的纵向范围(深度)和横向范围(广度)上都有所不同。如我国只允许法院审查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涉及政府制定的法律规章等普遍适用的决定,有些国家如美国、法国等的法院则可以审查政府立法的合法性问题。在这里,因为反倾销协议审查标准的美国法基础,有必要对美国国内法上的行政审查标准进行一些简要介绍。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并且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在联邦层面上,立法、行政和司法互相制衡。对于联邦政府的行政决定,联邦法院有权力进行审查,因而也就会存在一个审查时的标准问题。美国的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法院审查标准的规定,实际案件中的标准是在法律运用中由法官(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创立出来并为后来案件所遵循。
  一般认为,在1984年以前,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关于什么时候应当认可和尊重行政当局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在操作中采取的方法是实用主义和根据法律的上下文来决定。一般来讲,审查法院对于当局的事实方面的认定基本上是持遵从态度,但对于当局的法律解释方面的认定的遵从程度就有所不同和变化,因此在实际案件中对于政府当局决定的遵从程度可能会从完全同意不作审查到几乎不遵从而进行比较深入的审查。但是,这种情况在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之后就发生了显著的转变[有的美国学者认为是革命性(revolutionary)的转变而有的则认为只是发展性(evolutionary)的变化],这起案件就是美国Chevron公司诉Natural Reserve Defense Council案 。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何时和如何对于政府当局的行政决定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以及遵从确立了标准,从而引起了各方的关注。研读Chevron案的法院判决,可以发现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标准是散见于整个判决书之中的,并没有关于这种标准的详细集中表述,在此只作概括性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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