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关贸总协定的继承和发展
世界各国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由此引起的比较优势的变化导致贸易冲突加剧,GATT/WTO相关规则的措词含糊以及不同解释的可能性也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争端的频发,而从来就没有消亡的贸易保护主义则是争端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作为一个管理各国市场按照规则开放的组织,WTO能否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对于贸易体制的顺利运作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不能,那么就会失去成员方对它的信任,从根本上动摇了其存在的基础。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GATT机制为基础的,而GATT争端解决的核心规定是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提供了双重的磋商机制,首先由争端方之间进行双边磋商,若无效则在争端方的要求下,由缔约方全体(CONTRACTING PARTIES)主持在多边机制下进行磋商。这种双重磋商机制反映了比较明显的外交谈判的性质。第二十三条是GATT争端解决的核心条款,其同样将协商规定为寻求GATT解决程序的前提,另外还特别规定:诉诸于该条款可以“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为理由,而不必以一缔约方对GATT下义务的实际违反为根据。第二十三条不仅授权缔约方全体调查和对问题做出建议,还赋予其做出裁决的权力,并且规定在问题情况严重时缔约方全体可以决定授权一个或数个缔约方中止实施GATT规定的对其他一个或数个缔约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尽管条文没有进一步的程序规定,但是实施这些原则的实践在几十年里已经发展出一个比较复杂的程序,特别是东京回合达成的缔约方全体《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及附件《关于总协定争端解决方面(第23条第2款)习惯做法的公认叙述》将以前各种成文和不成文的程序规则法典化,基本上概括了GATT的争端解决的主要法律程序。但是,由于GATT的先天不足,使其争端解决程序有时候主要体现为通过外交谈判手段解决纷争,从而缺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且具有某些必须从体制进行弥补的缺陷,比较明显也广为讨论的有时间的延误情况、缺乏透明度、专家小组的组成以及报告的采纳等等诸多问题。
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的谅解》(以下称《谅解》)所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GATT既有做法,这是继承的一面,但是它比GATT的机制更加及时、自动和具有约束力,这是创新的一面。新程序统一适用于除了政策评审之外的WTO所管辖的协议;对各阶段设置了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避免争端的延误;设置了消极一致的表决通过制度,实质上是自动通过的机制,使得任何阻挠都很难实现;对于争端解决报告的执行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未执行的建议或裁决可以要求仲裁,还规定了交叉报复措施,这使得报复的程度有可能与丧失或受损的利益相当,制裁力度大为增强。在组织机构和程序上,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 ,规范了专家小组的组成和设立,还特别设立了上诉程序和常设的上诉机构。
整体来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较以往呈现出这样一些特点:(一)统一性 《谅解》适用于WTO所管辖的除了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之外的所有的协定。 尽管某些特别协定含有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其与《谅解》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补充的,在没有特别规定时仍然适用《谅解》。这种统一的机制对于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和加强解决程序之间的协调具有积极的意义 。 (二)准司法特征的强化 《谅解》赋予DSB强制的管辖权,任何缔约方在WTO协定范围内的争端都将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这与国际法院的任意选择管辖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强化了建议或裁决的强制执行性,通过监督执行程序、授权救济措施来增强其约束力和潜在的威慑力。争端解决程序的自动性,包括专家小组的设立、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DSB建议或者裁决的执行等。增设了上诉程序,非常典型的体现出了司法化特征,也使得整个争端解决程序更加完备,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由于专家小组报告自动通过而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应用和解释上的错误,有利于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严格的时间框架,每个阶段都衔接紧密,防止了拖延也提高了效率。 (三)强化了多边体制 针对某些贸易强国的单边解决贸易争端的做法,为换取更为强有力的多边争端解决机制,WTO对单边贸易行动实施了严格的多边约束。各方政府同意,对于任何关于WTO管辖协议的争端除非按照《谅解》确定的规则和程序要求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否则各成员方不得擅自决定采取行动。否则,这种单边行动本身就是对多边体制的破坏,就可以成为对其适用《谅解》的争端解决程序的理由。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一系列的改进使其成为有史以来最为成功的全球性争端解决机构,而这些改进应该说主要肇始于在经济全球化和争端多样化的条件下顺利、有效、快速权威地解决争端的形势要求。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来看,效果是相当不错的,对其的评价也是非常积极。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对其投入了相当注意力并且积极应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说明世界各国已经初步认识到了这一新的国际经济组织还是能够比较有效地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在某些情况下,仅仅提出诉讼就足以使得违反协议的国家采取改正或补救措施,这在其他的国际组织里是很难想象的一件事情。
当然,尽管争端解决程序已有相当大的改进,缺点和不完善之处还是难免。不过从寻求实际的角度讲,某些不尽如完善之处反而能够使得该机制运作起来更灵活。不能否认在WTO的这样的国际经济组织里,政治因素总会对其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政治和经济是密不可分的,国际政治又是无时无刻在保护着国家的经济利益,同时国家又利用政治来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冲突的时候,往往是政治上最先显现出来,“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这句格言在国际政治舞台上经常得到很好的诠释。外交谈判占主导的模式通过互相妥协解决争端,各方利用自己的实力影响他方的决策对处于劣势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但同时这种程序由争端方掌握主动,可在任何时候双方达成妥协,灵活性比较强,避免了胜诉败诉等结果出现从而使各方主权和尊严得到较大的尊重,在某些情况下有利于各方达成和解,当然争端方磋商得出的解决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协定,不能使任何成员方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阻碍协定的目的。总体来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承袭了GATT的衣钵,因此其在许多场合下还是呈现出一种法律性和政治性的双重性质,但是其法律性质已经大大加强,从而使得争端解决的效率和效力有显著的提高。
GATT缔约方全体四十多年通过报告(工作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解决的争端共101起 ,而自1995年运作至2001年4月WTO争端解决机构收到投诉228起,其中47起经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结案 ,这一定程度上表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革的主旨所在――可预见性和效率效力问题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
(四)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主权关系和审查标准问题
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国际范围内解决争端最有效力和最成功的一个,但在其发展过程中还是有很多问题和难题需要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在新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下探索有效解决国际争端的一个先行者,其所取得的经验将会对其他具有相同性质的国际组织和机构的争端解决运作提供很好的帮助。
WTO现在有成员方140个 ,绝大多数都是主权国家。迄今为止,世界上主要的经济体也只有中国和俄罗斯还没有归于这个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是成员方之间有关贸易的争端,只有成员方政府才能够向DSB提出解决彼此之间争端的要求,非成员方政府的私人主体没有权利要求DSB解决争端。如果一个成员方内的经济组织认为另一个成员方违背了其根据WTO规则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要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些组织应当要求本国政府采取措施与另一成员方政府协商及至在DSB提起解决争端的请求。
前文提到,随着各个国家之间的经济变得越来越相互依靠,对于国际协调和国际合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统一来解决国际争端由于可以取得相对迅速及时公正的结果,渐渐地成为了一种国际社会的内在要求。由国际机构来解决国家政府之间的某些争端,本质上讲,就是要求国家将其所固有的解决与其他国家(政府)之间纠纷的部分权力交出来,转移给一个因此设立的国际机构(比如法庭、裁判庭等等)来行使这些权力;并且要求有关国家遵守这种国际机构做出的解决争端的决定。这些由国家所转移出来的权力,属于国家主权这个敏感而又模糊的概念范畴,因而在实践中就会产生国际机构与国家之间权力冲突问题。原因很明显,一方面有效的国际合作和争端解决要求主权国家通过将条约解释以及确定国际义务等基本权力部分让与国际机构,并由此来限制主权国家政府在此类事件上的行为能力;而另一方面主权国家的政府又总是想尽量多地保留这些权力以此来保障自己的决策能力和国家利益,特别是当那些在某些特定问题上有特殊利益的群体影响到了政府的政治和经济决策时,一国政府的这种维护其自身权力和利益(或者仅是部分团体的利益)的对抗就尤为明显,而且这种对抗往往是以国际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名义出现。
在国际关系舞台中不存在中央集权,所以政治学家提出体制的概念为“一系列明示或暗示的原则、标准、规则和决策承袭,行为者们将围绕着它们在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中共事”。 这些原则和程序暗示着义务,尽管这些义务不是通过统治集团的法律制度来强制执行的。但是,也因为这种不能够强制执行,因而要求有关义务的履行主要建筑于各国政府的自觉自愿基础之上,潜在的强制措施主要起到一种督促和警示作用,“道义上的劝告”在引导贸易方服从GATT规则方面更为有效 。WTO作为一个由140个成员方组成的国际性机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的是成员方政府之间的争议,成员方又主要是主权国家,那么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也不可避免会遇到与国家主权这个敏感复杂的问题。
主权是一个神圣而又扑朔迷离的概念。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在《论共和国》(又译《国家六论》)中阐述了关于中央集权的国家主权学说 。从那时起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关于主权的含义一直存在着多种阐述。直至今日,有关的争议还远未平息,有限主权、完全主权、主权过时等论点仍旧是讨论的重点。
尽管发展地看,传统国际法上主权概念的某些方面在这个相互依存的世界上已经有些显得过时和不切实际,但是主权毕竟不是一个仅仅由学者的臆想所发明出来的事物,而是一个已经经过几百年的国家实践所发展出来的概念丰富的权力范畴,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任何的变化都是根植于现在国际形势力量对比和利益冲突,也必须以现有的国际法理论为基础。而且,“历史和现实表明,尽管对主权可以作出多种解释,但任何国家在关系到自己的主权时总是极其认真毫不含糊的,即使那些非难主权的人,也决不同意让他们自己的国家放弃主权,因为这涉及统治国家的权力,而丧失这种权力就不能成其为国家” 。
在解决国际性争端过程中,处理争议的国际组织或机构要对当事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裁量,决定孰是孰非,这对当事国家的政府来说显然是一种权力约束;而解决争议的国际机构,尽管在特定事件上享有裁定过错决定责任的权力,还是要考虑怎样处理与接受其裁决的国家之间的权力分配以及不能够侵犯国家其他权力的问题。实际上,任何一个以国家为对象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都要考虑这样一个权力分配因素。
如前文所述,GATT没有明确的争端解决程序性规定,但是GATT缔约方全体几乎在总协定正式开始活动的时候就根据第二十三条处理缔约方所提交的争端。在第二次缔约方全体大会(1948年)期间,缔约方全体主席就对古巴领事税案和印度退税案作出了裁决。作为解决缔约方(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争议的机构,在GATT几十年的实践中有关上述的主权与国际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此类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的问题经常引起各方的纷争,比较典型的表现可以说是关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目的是谈判还是适用总协定,也就是主张“权力取向”者与主张“规则取向”者之间的争论,这在GATT争端解决的发展过程中有很明显的体现 。
在关于主权的一系列问题中,由于主权问题的复杂和敏感性,以及各个国家、各种学派、各种利益集团在各个历史时刻和政治经济形式下理解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是否也是世界多样性的必然组成部分呢?是否是必然的和不可能改变的呢?),应当说是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仔细研究。这其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有相当多的争端是关于某个成员方的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对其他的成员方产生了影响而其他成员方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来判定这个成员方政府的行政决定是否与该成员方在GATT/WTO下所负的义务相符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争端解决专家组所面对的是一个由成员方政府根据法定职权依据法律规定经过适当程序作出的在成员方国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这个时候应当怎样审查这个成员方政府的行政决定,是否应当彻底的审查被指控与国际义务相违背的行政决定就成为了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诚然,国际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约束成员方的有关行为,特别是对成员方的政府的权力加以适当的约束,因而不可能允许政府的决定具有高于国际规则的地位,否则国际规则就很容易被置于无用的境地,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应当由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来严格审查这种被指控的政府决定的各个方面从而事实上充当了一个在有争议发生时由国际机构重新行使成员方政府职能的角色,还是应当对与成员方政府决定有关事项的行政裁量权和其他权力采取一定的认可和遵从的态度?在与这类政府决定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上谁应当具有最高的决定权?这些问题,在GATT/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的很多案件中出现过,按照GATT/WTO专家组以及相关协定的法律方面的习惯用语,主要是指在对政府决定进行审查时的“审查标准”(the standard of review)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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