仔细研读有关报告可以发现一些问题。
在美国汽油案中,专家组报告在认定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是否是相似产品(like products)时,写道“专家组根据术语‘like’的通常意思来审查此问题。专家组注意到这个词意味着‘similar’或‘identical’。专家组进而考虑缔约方全体在关贸总协定1947下的实践。这些实践是有关系的,因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指出‘在条约适用方面,关于其解释确立了各缔约方一致的后续实践也应当予以考虑’。专家组注意到依据GATT1947第3条决定相似产品的各种标准已为先前的专家组采用,这些(标准)概括在1970年边境税调整案工作组报告中…专家组认为报告中的这些标准对于根据第3条4款审查相似产品也是适用的。”从该段话文句中很明显可以看出,专家组认为以前的争端解决报告属于《维也纳公约》31条所指的后续实践。
在日本饮料案中,专家组报告中认为“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专家组报告,由于对其采纳的决定,构成了在具体案件中的后续实践”。 对此,上诉机构认为一个单独的行为不构成后续实践,后续实践应是建立有关当事方之间一致的一系列行为,因而最终认为“由GATT缔约方全体和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专家组报告,在具体案件中不构成《维也纳公约》第31条用语所指的后续实践” 。
既然为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报告中存在这样的不一致,那么看一下学者的观点。德国Petersmann认为“缔约方全体对争端解决报告的采纳在GATT实践中认为是裁决和对即存GATT权利义务的权威决定。这些裁决构成《维也纳公约》31条所指‘在条约适用方面关于其解释确立了各缔约方一致的后续实践’,在解释协定时应予考虑。这是由于GATT争端解决实践经常引用以前专家组报告中的解释的事实。” 由于报告被采纳后就成为裁决本身,因此其是认为争端解决报告构成后续实践,在条约解释时应予考虑。我国学者赵维田认为“按照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3款,对条约解释时参照‘条约上下文’并考虑‘(b)适用条约中能确认为各缔约国同意作为解释的任何做法’,经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当属此类”。
分析来看,GATT/WTO争端解决是对各适用协定(条约)的应用,在此过程中有关专家组/上诉机构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根据GATT/WTO协定作出认定、对相关的协定条文进行分析解释并作出最终结论,这种结论建立在对事实的调查和对协定条文分析解释之上。成员全体对争端解决报告的采纳既是对最终结论的认可,更是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可,当然这种认可并非表明报告中的法律解释具有最终效力不能变更,而只是表明在审查报告时各成员对此达成了一致。再联系到争端解决专家组/上诉机构对先前争端解决报告的考虑、引用和遵循的实际情况,认为争端解决报告属于《维也纳公约》所指“后续实践”并无不妥,反而与实际情况相符,而且这种认为将前后争端解决实践联系起来,有利于维持争端解决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由于对于“后续实践”在解释条约是只是“考虑”(take into account)而不是遵从,后继的争端解决专家组/上诉机构经考虑在不认可先前争端解决报告解释时仍然有作出不同解释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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