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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WTO争端解决报告法律效力探析

  虽然各成员不认为争端解决报告的有拘束的先例作用,但是在实际的案件中,争端当事方却是大量的引用以前报告中的解释与推理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而有关机构(专家组/上诉机构)在作出报告时也是大量引用以前争端解决报告并遵循其解释和推理。例如,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完整处理的第一起案件“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精练汽油和常规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报告 中共计40次引用和提及了15个GATT案件的争端解决报告,其中对“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案报告的引用次数达11次。例如在确定美国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是否为“like products”的标准上,专家组遵循了1970年边境税调整案工作组报告和1987年日本-对进口酒精饮料的海关规费、关税和标记行为案专家组报告中的标准 。上诉机构报告则共计13次引用了6个GATT案件的报告。分析GATT/WTO争端解决报告可以发现这种引用和遵循是普遍现象。
  其实,是否将已决案件作为有约束力的先例,诚然可以靠法律的规定,但更是一种历史习惯。英国法判例习惯的形成有特定的历史环境和或然因素,并非一开始就约定俗成有遵循先例的习惯。设想,如果从一开始GATT缔约方全体就将争端解决报告中的解释认为对后有拘束力,那么这种习惯延续下来也不是不能为人们所接受。正如前文(前引6)报告中所指出的这种认识是“一种已普遍接受的观点”,一旦形成就难以改变。同时,由于《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第2款、第9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不得减损或增加各适用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并且解释各适用协定的最终权力只属于各成员方(通过WTO部长大会和总理事会),从而已经否定了将争端解决报告作为先例的可能。
  一方面认为争端解决报告没有先例作用,一方面有在实际案件中大量引用和遵循,这种看似矛盾的表现也反映了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性,其好处在于在采纳报告的同时又不束缚自己,在以后通过决议采取行动解释适用协定时可以与以前报告中的不同,也使以后的争端解决机构有机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更符合国际法实践的解释。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2款,“各成员方承认这种机制的作用在于保障各适用协议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与国际公法解释惯例相一致的方式澄清那些协议中现有的各项规定。”对于“国际公法解释惯例”,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和日本饮料案认为应该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3款,“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b)在条约适用方面,关于其解释确立了各缔约方一致的后续实践(subsequent practice)”。那么,经采纳的争端解决报告是否构成这里所指的“subsequent practice”而应当在解释协定时予以考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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