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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WTO争端解决报告法律效力探析

  但是,有美国学者却认为,“WTO基本上属于一个各成员方的联合体,靠的是自愿遵守,WTO规则全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约束性。一个成员方的法律或行政措施如果为争端解决报告所反对,被要求修改为与其所负义务相符,其将有三种选择,一是修改法律或措施至与所负义务相符,遵守报告,二是可以保持违反的法律和措施,提供利益补偿来恢复被违法措施损害的减让平衡,三是既不修改法律或措施,也不提供补偿,而接受其他当事方在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下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美国不必要遵守对其不利的争端解决报告,可以选择遵守报告、补偿或接受对其出口的报复。尽管WTO建立了众多的规则并且为各方普遍遵守,但是其基本结构允许偏离这些规则并且不得损害任何成员方的主权。” 这种观点,否认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和其施加的国际义务,曲解了《争端解决谅解》中关于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临时性特征,与GATT/WTO争端解决数十年的实践相悖,对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化和权威性是一种挑战。
  应该说《争端解决谅解》中完全可以借鉴《联合国宪章》的模式明文规定成员方有义务去执行争端解决报告,这样如上述的美国学者的言论也就没有机会出现了。是疏忽还是回避,个中原因还值得进一步研究。一些参加《争端解决谅解》谈判的外交官们认为他们已经如此规定了,但是却无法在《争端解决谅解》中发现《联合国宪章》那样的语言,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从GATT/WTO几十年的实践总的情况和形成的惯例来看,争端解决报告是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的,其所对争端当事方施加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这已为GATT/WTO 广大成员所认可,是某些国家和个人所无法否认的。这既是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顺利运行的基础和信任来源,也是对传统国际法有关国家强制管辖和执行等问题的突破。
  二、 争端解决报告对后案效力和影响问题
  争端解决报告法律效力涉及的另一方面问题是报告对以后案件的约束力问题,即报告中的法律解释是否适用于以后的案件。英美法国家承认判例的先例地位,而大陆法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认为制定规则约束将来行为是立法机构的事。因而,在GATT/WTO这个融合不同法律体系国家的组织里,已采纳争端解决报告对后案的效力和影响是值得关注的。
  “在GATT1947体制下,一种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经采纳的专家组报告中的结论和建议对涉案的缔约方是有约束力的,但是以后的专家组并不认为其受以前专家组报告细节和(法律)推理的约束。” 即争端解决报告仅对个案有效力,对于以后相同案件没有先例的作用,尽管将来的专家组会受到以前争端解决报告的很大影响,在对协定解释时会进行考虑。这种认识同样适用于WTO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亦证明,与传统国际法上争端解决结果(判决或裁决)对将来争端没有效力一样,缔约方/成员方全体和有关争端解决机构不受以前争端解决报告解释的规限,有一些专家组的解释就与以前被采纳的报告中的解释不同或者表明以前报告的认定并不能决定继后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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