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GATT体制下,工作组/专家组进行调查作出报告,经过缔约方全体的一致同意予以通过后就成为已采纳报告(Adopted Report) ,报告中的建议或裁决就成为了缔约方全体对该争端的建议或裁决。在GATT解决缔约方争端的过程中,工作组/专家组作出了大量的报告并为缔约方全体所采纳,但是对于这些报告的法律效力GATT条文本身没有涉及。从GATT实践和大多数缔约方的认为来看,一个为缔约方全体所采纳的争端解决报告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争端当事各方必须履行报告中给他们所施加的义务。即使从GATT的语言和逻辑上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既然各当事方在争端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而提交缔约方全体,那么如同仲裁一样意味着由第三方对此争端作出裁判。如果对于裁判结果可以不执行,那么这种裁判就没有意义了,这与GATT争端解决的宗旨与目的也是不相符合的。同时,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来看,是由“权力导向”逐渐地转向“规则导向”,并呈现出一种更程序化和司法化的特征,法院特色越来越浓厚,这对于加强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和权威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缔约方全体对专家组报告的采纳在GATT的实践中被认为是一种裁决和对具体案件中争端当事方即存权利义务的权威确认 。著名GATT专家Jackson指出“尽管对争端解决报告有不同的观点,但是从GATT后二十年的时间看,一个为缔约方全体所采纳的报告非常清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并在其它著作中反复强调此点 。1979年东京回合《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第21条、第22条等及附件《关于总协定争端解决方面(第23条第2款)习惯做法的公认叙述》第7条、第8条中“对不执行建议或裁决的,起诉方可以要求缔约方全体作出适当努力以寻求合适的解决”的规定也隐含地确认了执行义务。实际中缔约方全体采纳的报告除极少数外都得到了执行,尽管有些案件报告的执行费以时日。然而,不执行的情况并非没有而且影响极为恶劣 ,此中原因当然比较复杂,之一应是因为GATT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执行义务。
与GATT相比,同时代的《联合国宪章》在此方面的规定就鲜明的多。《联合国宪章》第94 条规定:联合国的每一成员国在其为当事国的任何案件中承诺遵守和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如果任何案件当事国(无论是否联合国会员国)不履行依法院判决所承担的义务时,其他当事国可以向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安全理事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得方法,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缘此规定,在国际实践中迄今尚无任何一个争端当事国拒绝遵守和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情况发生。
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成果之一《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下称《争端解决谅解》),作为涉及争端解决的专门协定也没有像《联合国宪章》那样明确规定争端当事方应当遵守和执行争端解决报告。但是,《争端解决谅解》建立了一个明确的执行争端解决报告的程序,这个程序包括对执行各项建议或裁决的监督、赔偿和中止减让等。不执行报告中的建议或裁决将受到报复措施的制裁,不过这些制裁仍然只是建议和裁决被执行前的临时性措施而且不能代替执行本身,这也就意味着执行争端解决报告已经是一种国际义务。在此点上各国主权是受到限制的,此种执行义务是必须遵守而非自愿遵守的,国家所承担的责任不能够得到豁免,并且执行的彻底性不得因争端当事方的经济、政治力量而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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