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案中,通过期间评审程序,专家组对报告作了一些修改:第一,应美国的要求对某些特别的术语(Special Terms)作了修改;第二,应委内瑞拉和美国的建议对案件陈述部分作了专家组认为的适当修改。然而,专家组对其主要断定和结论性意见丝毫未作更改。
在DSB审理的一些案件中,专家组对期间评审的作用作了较为保守的评价。他们认为:“期间评审的目的并不是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引入新的法律问题或证据的机会,也不是让当事人和专家组进行争论”,“期间评审的目的是去考虑期间报告中特殊和个别的方面”。
如果照目前的趋势发展下去,似乎将使期间评审陷入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况:一方面,几乎所有经过期间评审的案件都不会放弃上诉机会,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因为知道将来迟早会上诉,对期间报告的兴趣也就越来越低,甚至有可能认为,与其过早地将自己对专家组报告的观点暴露出来,还不如直接到上诉时再说,那时的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对期间评审程序进行某些改革已势在必行。
四、改革期间评审程序的一些设想
鉴于目前期间评审程序存在上述缺陷,有学者对期间评审程序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怀疑,甚至认为是多余的。 他们认为期间评审与上诉评审不应同时存在,既然有上诉评审就不必再设期间评审程序,因此建议取消期间评审程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似乎太过激烈。应该看到,期间评审程序还是有一定作用的,它给了争议双方一段宝贵的冷静期,使各执一词的双方当事人能够客观地看待发生的争端,给最终报告下达前的协商解决留下最后一丝希望。期间评审不仅是专家组为完善其报告所做的最后努力,更是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倾向的一种平衡和有限度的制约。期间评审所面临的问题不是是否取消,而是如何完善,如何使其与上诉评审协调起来,互为补充。
为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进行改进:
1、严格限定期间评审的范围,只针对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
根据DSU第15条第1款、第2款,目前期间评审的范围包括:(1)事实的陈述;(2)各当事人观点的陈述;(3)专家组对事实的断定;(4)专家组对法律问题的断定;(5)专家组的结论。
根据DSU第17条第6款,上诉评审的范围限于:(1)报告中的法律问题;(2)专家组对法律的解释。
比较这两个程序可以发现,期间评审范围中的第(4)部分与上诉评审的范围相重叠,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希望专家组通过期间评审来改变其对法律断定的希望并不大,而要求通过上诉评审来改变专家组对事实的断定在法律规定上不存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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