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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控权”与“扩权”的一点不同认识

  “事实上,任何一项刑事侦查制度的出台,无论是设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好,或者对于侦查权力进行限制也好,并不是理性选择的需要,而是冲突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有了对利益平衡的一致理解,冲突各方才会对制度有着一定程度的文化价值体认,从而将之内化为行为的准则。否则,各种异化的作法不仅会冲淡改革的成果,而且会对司法改革本身的合法性产生不信任的危机。”[5]
  四、余论。
  至今为止,似乎在学界形成了一种共识:为了防止侦查权力滥用,必须进行“控权”与“扩权”。他们的基本推导是:当前,在我国侦查权力滥用现象严重。我国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必要采用更加有效的方法扼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人权。而扼制权力滥用与保障人权,最好的做法就是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而发达国家当然指的是美、英、法、德、日等国,而所谓的“先进”经验就是对侦查权力进行限制,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也就是应该对我国的侦查部门权力进行限制,并在国内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对这一推导过程及其结论,笔者在文章的前面部分进行了质疑与反驳。在这里笔者还认为,即便真得在国内对侦查权力进行控制,并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由于国情的特定性,可能使新生的制度虚置化。
  以“扩权”为例。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将会起到巨大作用,犯罪嫌疑人需要通过律师以充分理解程序上的权利以及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使其对沉默权的放弃或行使真正具有明智性和自愿性。但是,“在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辩护的刑事案件不到法庭审判的全部刑事案件的30%,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案件就更少。”[6] 律师队伍数量的壮大和质量的提高是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沉默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否则,沉默权也只是其中一种“高贵的,不可实践的权利”。同时,在我国,目前还不存在完善的确保沉默权实行的法律制度。尽管有学者指出:从确认该项权利的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沉默权的确立并未导致被追诉人供述的减少而影响打击犯罪。但我们应当同时注意到,在那些赋予沉默权的国家,存在一整套与沉默权实施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作证制度,作证豁免制度,辩诉交易等。“在美国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以纽约市1990年的刑事案件为例,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只有4000人是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仅占全部案件的7.41%,其它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7]另外,在确立沉默权的国家,当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时,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果被害人的证据比犯罪嫌疑人的更为充分、合理,它就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得到补偿金。 这一整套相关制度使犯罪嫌疑人对是否放弃沉默权必须做出理智的思考,慎重的选择,而被害人的利益也因为有了这些制度而得到保障。而我国缺乏一套相应的法律制度和补救制度,因而,在这种情景下急于实行沉默权制度不但会使这种制度虚置化,而且将使这种制度只剩下为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供逃避打击机会的功能。对被害人而言,有时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自己无法得到补偿;对真正犯了罪的人,他们最好的选择就是保持沉默,因为“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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