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面的简单分析,我们知道,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侦查工作中的核心问题是提高战斗力,实现对犯罪的更有力打击。而解决滥用侦查权力问题,给当事人更多的人道待遇仅是一个局部的、技术层面的非核心问题。对此不同层次的问题我们要区别对待。不能把核心问题与非核心问题混淆起来。对局部的、技术层面的非核心问题应该通过系统内部不引起司法体制剧烈震动的措施逐步解决,而不能为了解决非核心问题而妨碍了核心问题的解决。在人、事、物等各方面的构成因素中有一个孰先孰后、孰轻孰重、孰缓孰急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对原有的侦查制度所带来的破坏将超过侦查制度改革所取得的成就本身。
二、“控权”与“扩权”不利于侦查战斗力的提高,并且有其他的负面作用。
强大的侦查战斗力来自于四个基本条件:必须通过特定的侦查机构,由高素质的主体去实施特定的行为;必须依靠法律、侦查政策,运用业务知识技术,通过一些机制去激励,通过一些制度去约束;必须具备扎实的基础,拥有不可缺少的侦查装备;还必须掌握大量准确的侦查信息。有了这样的组织、意识、实物、信息因素的全面结合,才能生成强大的侦查战斗力。侦查战斗力是在组织、意识、实物和信息要素全面地、协调地结合中生成的。
“控权”不利于侦查战斗力的提高。何为“控权”,其实尚无准确的意思。学界提出的“控权”主张里对究竟要控制警察的哪些权也有不同的意见。所谓“控权”,通俗去理解就是控制警察权力,特别是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和人员的权力。就是把公安机关的权力划出一部分给检察部门,把警察的现有权力划出一部分给检察人员,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或者是实行侦检一体化,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领导、指挥和监督。
“控权”关系到权力重新分配问题。因此,要“控权”就必须对侦查制度进行变革。此变革重点就是对形成侦查战斗力的基本要素中的组织要素、意识要素等进行重组。这种重组是对制度、体制的变革,因而必然引起司法体制的剧烈震动。而体制的剧烈震动可能使本来处于相对稳定、平衡状态的侦查组织、意识要素受到冲击。而这种冲击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侦查的战斗力,使原本就不够强大的战斗力变得更弱。如前所述,对于滥用侦查权力,给当事人更多的人道待遇仅是一个局部的、技术层面的非核心问题,对此非核心问题的解决不应该“伤到”体制,也不必要非得通过变革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当然,在将来的某个时期,当滥用侦查权力成为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时,我们就必须不惜通过引起体制震动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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