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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一

  4、根据上述事实和论断得出对定金的正确处理办法即深圳五矿没有义务返还定金。
  在上面的分析中,长发因自己没有对船舶规范进行确认,是深圳五矿首先违约的主张已经被自己的实际行为所推翻;深圳五矿处理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具有了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论的焦点已经得到解决。在这个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和《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深圳五矿没有返还定金是完全合法的行为,长发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是荒谬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同样没有道理,而且有各打五十大板之嫌。因此在上诉状中,深圳五矿提出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不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要求是合乎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和法律逻辑的主张。
  进行了上述论证之后,我们分析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1、法律概念不清,对法律基本条文的理解不够,适用法律条文脱离事实。
  1)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定深圳五矿公司没有履行“船舶规范经长发公司确认方可装运”的义务,这一认定是建立在违背事实的基础上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深圳五矿已经将船舶规范传真给了长发公司,长发虽然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规范,但是后来长发接收货物和税单的行为完全可以说明它对装运行为的认同,当然也可以表明它对船舶规范的确认。一审法院没有将实际履行认定为确认是片面的界定了确认的概念。书面确认,可以证明的口头确认以及实际履行的确认都可以作为确认的形式,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书面的的确认书。而且在深圳五矿公司的货物装运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这一确认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没有从事实出发去看待问题,过多的拘泥于形式问题,这是违反审判的实效性和效率的做法。
  2)一审法院判决中将深圳五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把货物销售给其他厂家的行为视为违约,而没有看到这一行为的起因是长发公司“未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的款项”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五矿的销售行为和长发的拖欠行为的因果关系,更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把两者都界定为违约行为,造成了脱离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深圳五矿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更体现了概念不清、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在审判中,一审法院明确认定长发公司见到税单后没有立即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货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既然长发违反了合同中己方最主要的支付义务,已经构成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什么判定深圳五矿没有合同解除权呢?这里,一审法院明显示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没有贯彻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尊重案件事实和自己的认定,判决中产生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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