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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上诉审辩护词

  因此,辩护人认为这笔2340元的奖励当作受贿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应予以纠正。
  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以礼金、礼物形式接受的物及钱,计1600.30元(但未为他人谋利)为受贿罪数额,直接与法(研)发(1989)35号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精神相悖。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而法(研)发(1989)35号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据此,上诉人收受永安矿务局驻榕办400元,代杨成斌收潘洛铁路200元,邵武车站200元,永安智胜化工联合公司200元,福建水泥厂100元,永安重晶石矿毛毯一床(价139元),俞国英100元,空白录像带三盒(价114元),被套二床(77.60元),大百事可乐一箱(69.60元),上述几笔计1600.30元,不能作为受贿罪的数额。
  公诉人根本未能证明上诉人为上述单位谋过什么利益,1990年10月19日在法庭调查中已被证实,上诉人未为上述单位谋利,上述单位也未要求上诉人为他们谋什么利(见诉讼卷P189、191、192、193、194)。事实上,公诉人亦未能证明上诉人曾为其他单位谋过什么利益,但上诉人却主动承认。这一事实本身证明上诉人是诚实可信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诉人负有证明犯罪人犯罪的举证责任,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原审在公诉人根本未举证上诉人曾为哪些单位谋过什么利益的情况下就武断下判。
  辩护人认为:上述1600.30元不宜作为受贿罪数额,但可以作为不当得利予以没收,因为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得馈赠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借名义或以变相形式赠送或接受礼品的行为,只有少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其次,上诉人虽然收受了上述单位的礼金、礼物,但确实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应当做受贿罪处理。
  四、 审适用法律不当
  由于原审错误地把上诉人的自首行为认定为坦白,又由于原审将不构成受贿罪的2340元及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1600.30元均计入受贿罪数额,必然造成适用法律不当。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首,其受贿数额仅8000余元,据此,应当综合适用《补充规定》、《通知》:1989年9月14日两高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9年8月22日两高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第四条,1989年10月14日,法(研)发(198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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