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案上诉人接受上述奖金时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根据分局文件的规定拿奖金会是受贿。
因为给奖金的一方均为多种经营单位,他们当时均认为根据分局的文件,可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予奖励,例如:陈启地在1990年4月27日、8月14日作证说:“分局文件允许多种经营方面给有关单位、个人奖励,我们车务段研究后认为可行”(P129、诉讼卷P17)、王秀云在1990年5月26日作证曰:“自1988年3月后与调度所订协议5:5分成”(P185)、陈俊杰在1989年12月26日作证云:“根据段领导的意思办的”(P149)
上诉人也一直认为根据文件可以拿奖励。例如,1989年10月28日说:“因分局文件规定,允许拿适当的提成”(P51);1990年7月5日曰:“因当时不认为是受贿,认为是工作上我们给予他们支持,铁路运输上提供了方便,他们送钱是奖励我们,可以拿”(P104);1990年7月15日云:“因为当时认为这是红包”(P41);1990年10月19日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再次证实:“当时之所以收上述单位的奖金,确是因为分局文件规定可以拿”(P197诉讼卷)。
查福铁分营(1988)79号:“关于开展多种经营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分局各有关部门均应大力支持各种经营工作的开展,积极主动出谋献策,提供方便,对在多种经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部门、单位或个人,分局和站段应予适当奖励”。据此规定,也就是要求分局有关部门和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多种经营企业提供方便,而后者则应予奖励。毫无疑问,该文规定是与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相悖的。但作为分局下属的一名成员,不知道也根本无法知道,按文件规定接受奖金会是受贿罪。值得提请上诉审合议庭注意的是,“福铁分营(1987)294号文颁发于1987年9月11日,而福铁分营(1988)79号文则是在1988年1月1日生效,直到1989年8月14日方失效(见附件)。因此,对接受上述奖励,上诉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当然也不构成犯罪。正如福铁分局多经办主任肖存能、王恩和所言:“当时我们规定多种经营单位可以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奖励。要没有各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大力支持,多种经营工作也难展开。现在看来个人拿奖励这种做法不妥,这是由于我们文件制订不周密。我们认为在79号文件废止以前,有关人员拿奖励是有效的,……由于文件的缺陷,责任应由领导和组织承担,对以前按79号文拿了奖励的个人,该清退的清退,但也不能当作受贿罪看待”(见补充调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