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8日,上诉人是作为证人被传唤作证的,这已为检察卷第45—65页证实,问:“今天传讯你,主要是通过你了解调度所有关经济案件(郑铁显)的情况……证人如有意隐瞒或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听清了吗?答:听清楚了”(P43)。
值得一提的是:《解答》中“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这里的“询问、传讯”必须是作为嫌疑人而非作为证人被询问、传讯。其次,犯罪人是如实供认,承认已被发觉的,被指控的罪行。再次,“发觉”应当指已发觉主要犯罪事实,并已掌握了主要证据。同时,辩护人认为这里使用的“怀疑”一词不科学。因为所谓怀疑,既可以是毫无根据的怀疑,也可以是掌握了部分证据的怀疑,还可以是根据错误的证据的怀疑。
事实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使用的是:“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1989年8月15日两高《通告》使用的也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1989年10月14日法(研)发(1989)29号用的也是“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待的”。这就肯定地排除了仅因“怀疑”而询问、传讯,犯罪人就如实主动交代罪行属坦白。因为既然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已查清了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 上诉人在被传作证时,便主动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间在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后,询问人员确也曾作过一些思想教育工作,例如,“问:今天你谈了有关情况,希望能一次彻底谈清”(P51)。问:“杨成斌现已坦白交待了一些问题,希望你也能如实将有关问题谈清楚,再次希望你能主动将问题谈清楚”(P54)。这些思想教育恰恰说明了上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主动性。因为,他本可以不交代问题,由于他既有畏罪怕罚的一面,又有争取从宽的复杂心理,因而交代罪行时有所顾虑是可以理解的,但最终上诉人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未出示任何证据,也未提出任何指控的情况下,主动如实地彻底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主动交代未被发觉,未被证实的罪行,而坦白的本质则是犯罪人如实供认,承认已被发觉,已被证实的罪行。因此,只要是司法机关在未出示证据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根据福铁分营(88)79号文所接受的福铁分局多种经营单位的奖金2340元为受贿罪,与
刑法第
11条之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