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上诉审辩护词
郭国汀
【关键词】受贿、自首、坦白、谋利、适用法律
【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吴天的辩护人,本人参与了一审的诉讼活动,并提出了基本的辩护意见,经必要的调查取证及再次阅卷,辩护人慎重地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敬请二审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能予充分考虑,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上诉人缓刑。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四处明显的错误,即:(1) 把上诉人自首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坦白; (2) 对上诉人根据福铁分营(88)79号文之规定接受有关多种经营单位的奖励2340元认定为受贿罪,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符; (3) 对上诉人以礼金、礼物形式接受的现金及物品计1600.30元,但未为他人谋利这部分,认定为受贿罪,与有关司法解释相悖; (4) 适用法律不当。鉴此,再次恳请上诉法院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之精神,依法改判。
一、上诉人1989年10月28日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这一行为属自首,而非坦白。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的行为。本案的关键即在于上诉人是否具备“自动投案”这一要件。
查1984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简称‘解答’) 一(一)自动投案:通常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已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询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讯、教育后,自动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换言之,自动投案至少有三种形态:
1、 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自动投案的。例如,高铭暄教授认为:“犯罪人所犯数罪中的一部分已被发觉,在侦查、审判过程中,或判决后,自动将其中还没有被发觉的犯罪向有关机关交代的,自动交代这部分罪,应认为是自首”(《刑法学》高铭暄主编1981年版P265页)。再如,河北省高级法院曹法增法官认为:“在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拘留逮捕或服刑期间,主动交代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者,应视为自首”(《人民司法》1989年12期P18)。
2、 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虽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施以强制时主动投案的。在此种情况下要求犯罪人的完全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