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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中心论之批判

  6.)结果犯。显然结果犯中的行为也起不到排除犯罪作用。
  “行为中心论”面临困境之理性分析
  “行为中心论”所以面临如此困境是因为选择了不恰当的量度即行为。行为本身是一个客观范畴的东西,它在语义学上、在常识中有它确定的范畴,而现实却是千变万化的。刑法在立法规定某一项犯罪时,往往出于功利考虑,而忽视刑法理论的合理性、协调性。然而,刑法本身这样立法无可指责,因为刑法作为维系社会正常生活的手段,它应当对现实作出及时的反馈和调节。而理论却是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它的作用应当在于如何使 刑法更完美,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因此当理论与现实发生矛盾时,只能说理论应当予以修改或为一种新的理论所取代。毕竟理论应符合现实而不应要求现实符合理论。“行为中心论”在现实变化面前表现出来的僵化、缺乏灵活性表明它并不是科学的、合现实的理论。而针对我国的刑法理论而言,学者往往缺乏统一的思想贯彻整个自己的理论,往往是对于 国外理论拿来各取所需,造成内部矛盾百出。
  三、)中心转移之构想
  “行为中心论”虽然漏洞百出,但是相较于刑法惩罚思想而言,学者们宁愿接受有缺陷的“行为中心论”。狄奥尼修斯砍下了马尔西乌斯的头给人留下的印象是如此的糟糕,因此只要人们一提到惩罚思想就会联想到因此带来的灾难。在整个中世纪,由于教会与王权合一,恶性被 深深打上宗教的烙印。根据宗教神 学意志论,上帝赋与人以灵魂,灵魂是一种独立并超越于肉体精神 实体,否认人的意志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将犯罪视 为魔鬼诱惑人类心灵的结果。这种导致犯罪的意志是一种恶 的意志。“虽然坏的意志是坏的行为底动因,但坏的意志并没有什么事物是它的动因。……惟 有那还没有被其它意志所恶化而本身就是恶 的意志,才是第一个意志。”(28)由此而带来的结果是“法官的职责是审判人的良心”,强调人主观精神的作用,用心活心。“12世纪在教会法庭审理案件中出现‘应受谴责’的思想。它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用来区别罪行轻重。基督教这种思想可以归结为一句格言:‘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这使 刑法在中世纪充满主观归罪的意味,犯罪责任的基本依据是人内心邪恶的程度,由于内心邪恶程度没有客观尺度可以衡量,因此无数无罪者成为这种含义模糊,并且,可以任意解释的判断标准的牺牲品。”(29)从贝卡利亚起以行为人的内心企图作为衡量刑罚轻重的专制主义的刑法原则受到严厉批判。今天看来,学者们用来反对惩罚意志的理由也都源于此。他们担心刑法惩罚意志会带来罪刑擅断、侵害人权的结果。但是,贝卡利亚采取一种客观主义立场,主张以行为作为量度标准的同时并未否认意志自由是构成犯罪的前提。今天看来,意志自由仍是一切行为的动因,一切犯罪都可由意志自由找到根据,学者对刑法惩罚意志会带来恶果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未被否定。这里所要做的只是在不触不动其它架构前提下,将理论中心予以转移,摒弃“行为中心论”,将作为、不作为、持有以及将来可能会出现的非行为形式并列起来。依然要求人的意志要求通过某种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表现并不仅限为行为罢了。学者对可能的恶果的担心也是不必要的,因为即使“行为中心论”也无法避免一部恶 法对公民人权的肆意侵犯。笔者观点可能趋于极端片面。但是,正如陈兴良老师所言,在这个平庸时代,我们需要片面,让我们缅怀片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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