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为中心论”行为之地位和作用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充分表达了行为在
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并且,这条法谚经常会被学者不加思索地来加以引用并以此作为驳斥“无行为亦可受罚”之类的观点及用来批判试图提出与行为并列的概念的论者。这条法谚亦被认为是天然的正确的,其正确性是不言而喻的。其核心要义在于:行为且只有行为才能成为犯罪的载体;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刑罚的唯一诱因。这条法谚排除了任何“非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同时,也就排斥了任何人因“非行为”而受刑罚的可能。事实上,“行为中心论”正是以行为为核心,前导行为人主观意志,后导危害结果,从而建构了整个刑法学体系。德国刑法学家迈霍弗尔认为:“行为具有三种机能:即,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所谓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是指在
刑法性判断的范围之内,作为论述性确认和规范性评价来考虑的所有附加语都放须回溯到行为这一共通的基础概念之上;所谓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是指在构构犯罪体系时把不法的、有责的、可罚的价值判断结合在一起的是行为;所谓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是指将不重要的举动一开始就不能视为行为,将其置于
刑法考察范围之外。”⑶而大陆学者在这方面的论述只是将其中国化了,在此不加赘述。
四、 )“行为中心论”的两大派别
“行为中心论”以犯罪行为作为立论的基础,但,根据理论基础及研究对象侧重点不同亦可分为两支:一、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人为代表的功利主义;二、以康德、黑格尔等人为代表的报应主义。贝卡利亚、费尔巴哈以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强调以恶制恶。从社会的角度提出一切犯罪都是应受遏制的行为;以犯罪行为是犯罪的社会危害之导因为基点,阐明用刑罚预防犯罪的必要性,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康德、黑格尔则以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侧重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之间的决定性、从属性关系,强调报应。从犯罪人角度提出一切犯罪都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从犯罪人的行为是犯罪的主观恶性的体现出发,提出刑罚的目的是对犯罪之恶的回复与报应。
这两大派别基于同一基石“行为”,却因理论基础、侧重点不同,而导致
刑法理论的矛盾与冲突,甚至,在某些方面不可调合。但,也正因为这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之间的冲突才使 得我们对于
刑法有了更为本质的认识。现代的
刑法理论在二者之间采取了中庸态度,但是,却存在着正义与功利的潜在矛盾、冲突,而且,功利占了上风。
刑法作为人类社会群体正常生活的手段,正义应是它无需置疑的目的,更多的人会对功利嗤之以鼻,但是,为什么我们会在
刑法中采取截然相反的态度呢?这一问题尽管重要,但并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五、)“行为中心论”之否定—“行为人中心论”
刑事实证学派在对“行为中心论”批判的基础之上,建立了“行为人中心论”。刑事实证学派用统计分析、个案调查等 实证方法,认为犯罪是一定生理或社会因素的必然产物,首先否定了意志自由论而提出犯罪不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刑罚对人起不到威慑作用的命题,进而否认刑罚的报应或预防的目的,从而彻底否定了“行为中心论”。
“行为人中心论”以人为中心,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犯罪人是这种疾病的病原体,继而提出矫正的概念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将刑法学的理论基础统一于社会防卫论中。以“行为人中心论”为指导的
刑法即为行为人
刑法,但是,事实证明这种
刑法是不成功的。这种
刑法有恢复罪刑擅断、侵害人权的危险。它的一切理论都是以对“行为中心论”的批判以否认意志自由为基础的,如菲利说言:“我们不能承认自由意志,因为,如果自由意志仅为我们内心中存在的幻想,则并非人类心理上存在的实际功能。”⑷但是,事实上,自由意志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实证主义方法论又存在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因而,这种理论指导的
刑法 在人类史上仅为昙花一现,便为社会所抛弃。“行为人中心论”对“行为中心论”的否定是不成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