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批判法学的旗帜下汇聚了一批杰出的法学理论家,其中以邓肯·肯尼迪、皮埃尔·施拉格和昂格尔为主要代表,而昂格尔则被称为批判法学的精神领袖。和肯尼迪、施拉格倾向于解构自由主义法学并最终成为后现代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所不同,昂格尔对自由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是从现代主义的角度出发的,他对自由主义法律理论的批判根本目的在于对之进行改造和重构,从而他以热心于建构宏大的理论体系而区别于批判法学和后现代法学的其他理论家。但昂格尔在其法学理论中提倡的所谓地方性的政治、社区性的构建却与后现代主义者的局部研究具有某种相似性。
二、寻求意义的方法论思想
昂格尔认为,社会理论应该解决怎样在思想和语言中描绘社会事实之间的关系的问题,而传统的经典理论家的方法论在面对今天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时已陷入了困境。(2)而一旦我们确立一套较为理想的能够合理地安排我们对于社会观念见解的方法及其分析框架,从而使得我们的社会理论既具有理论范式上的一般性而同时又兼备历史细节上的真实性时,“我们就真正咬住了海格立斯的脚踵。”(3)
昂格尔教授认为:“每一种形式的社会思想都必须尽量满足如下需要,即描述和理解历史上前后相继的某些事件是如何发生的,以及为什么发生。”(4)就如同每一个人都天然地更加关注其自身而非他人的事务一样,由于我们生与俱来从属于某一民族或国家,便自然会更加关注本民族、本国家甚至本集团历史上的某些宏大事件的真实情形和发生原因。因为,根据以往的经典社会理论,我们今天的生活样态源于我们身前的历史,从时间序列上表现出某种因果继承性,我们只不过是生活于我们祖先创设的同一个故事的现在进行时态之中;换句话讲,我们只不过生活在历史的逻辑之中,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断面既是旧的历史的终结又是新的生活画卷的展开,只因为我们生活在时间的历史之中,我们才会成为一种深度存在物。然而,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沿袭和解释经典理论,而必须对历史作出新的有意义的解释。无论是作为历史事件的承继者还是作为它的未竞篇章的构造者,我们理论分析就必须深切地关注现实的社会运动,我们的真正目的在于连结起“我们所来自的过去和未来计划”。当我们企图这样做的时候,我们却发现,作为社会理论经典分析方法的因果判断与逻辑推演的方法体系在今天却因陷入了某种片面决定论的困境而无助于我们维护我们的结论。所以,我们必须建构一种新的有效的分析方法,诚如昂格尔教授所做的那样,应把社会现象作为有一定含义的整体来把握,以意识和行为的对应关系作为研究的焦点,强调信念文化与组织制度的不可分割性的属性。(5)
然而不幸的是,昂格尔在批判经典理论的分析方法、创立并运用自己的方法体系进行社会历史分析时却同样陷入了别人的困境之中,他不仅为了自己的理论体系而剪裁历史,使得他对某些历史事物的描述看起来“固然符合其理论模式,但从史学角度看却远非真实”。(6)例如:他对中国古代“礼”的看法并不正确,还忽视了天命观、大同理想以及神学体系具有类似社会契约和自然法的功能等。(7)更重要的是,昂格尔理论体系中所隐含的西方近代的理论模式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用来说明和解释中国的历史,也是很成问题的。(8)但即使这样,季卫东认为:“我们还是应该承认,昂格尔关于中国法发展的论述的确省察症结所在,是耐人寻味的。”(9)
三、现代法治国家的条件
马克斯·韦伯曾经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法治为什么仅仅出现在欧洲而中国确产生不了法治?梁治平称之为“韦伯式问题”。昂格尔通过中西历史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此问题进行了回答:他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非常罕见的历史现象,在现代西方自由主义国家之外,人们不可能再发现一个有说服力的法律秩序存在的例子。”……“法治的形成得益于如下两种历史条件:多元利益集团和‘更高的’普遍或神圣的法则—自然法的存在”,(10)“第一种历史条件描述了一种经验以及一种对群体关系的认识。因为,法律秩序要发展,必须以这样一种环境为前提,即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集团之间这样一种关系可以被称为是自由主义社会,或者用一种当代美国政治科学的更生动的语言,称其为多元利益集团。一种法律秩序的历史基础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它以一种‘更高的’普遍的或神圣的法则为依据,用它来论证或批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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