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条件及其重构---读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有感于法治之难
魏治勋
【关键词】法治 批判法学 危机 重构
【全文】
人类在探索中生活,在生活中探索。在生活中探索,就为探索限定了条件,即探索者不可能离开现在的生活方式和制度而去探索未来,现在是他们探索的基础。然而,在探索中生活是更为重要的。任何新的理论和学说,只要是能够为人类接近理想的生活模式提供新的思维、新的角度,就都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信春鹰
一、 昂格尔与批判法学
兴起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并强烈震撼了西方法学界的批判法学运动,根植于西方左派社会理论的土壤,得力于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法律现实主义、解构主义等社会思潮的组合力量。它对西方自由主义法律制度进行的攻击和批判构成了对西方社会理论的一场严重的挑战,并催生了当今在西方社会方兴未艾的后现代主义、法律解释学、后结构主义等新的社会理论思潮。(1)批判法学以批判的态度研究现代性,是自由主义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的一个流派,它在包括法理学、宪法学、法史学、民商法学、刑法学及律师制度等多个领域产生了一系列新的主张和见解,这些见解构成了由自由主义法学通向后现代法学诸流派之间的桥梁。
根据於兴中先生的研究,批判法学的主要论点有如下几点:第一,关于法律与理性的关系。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反映,法律制度和规则是客观的逻辑和经验系统。而批判法学则认为,法律是具有不同利益冲突的众多团体之间协调和妥协的结果,突出“人为社会”的理论倾向,而否认人类社会法律制度是客观的逻辑系统。由此他们认为,启蒙思想家所高扬的诸如正义、自由、人权等只具有相对性的而非代表绝对真理。第二,关于法的独立性。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独立自主的自足的体系,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反映了人类的普遍理性和社会规律。而批判法学则认为,法律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无时无刻不受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第三,关于法的确定性。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内容是确定的,人们对某一条法律规则的理解可以达成某种共识,即使法律语言在边缘上具有模糊性特征,但它仍有一个确定的语义中心,从而法律在整体上仍具有确定性。批判法学则认为,既然法律是用语言来表述的,就可以有各种截然不同的解释,而且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受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从而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更由于法律规则之间经常充满矛盾,它并不是一个天衣无缝的逻辑系统,所有这些都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第四,关于法律的统一性。自由主义法学主张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把法律制度看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结构,从下往上可以溯源到一个赋予了某一法律制度的合法性以及规则系统的有效性的最终权威。从而自由主义法学是法律渊源的一元论者。批判法学则不然,他们主张法律制度的多元化,强调探讨对非西方的传统或者多元传统的选择,注重研究不同的法律经验及法律知识的局部性。第五,关于法律方法论。自由主义法学强调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一系列独特的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注重对判例的研究与遵循,并认为司法过程是一个相对严密的推理过程,司法判决则是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批判法学则认为,司法判决中充满了法官个人的意志和偶然性的因素,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司法判决的结果也不是唯一正确的,而只是多种选择中的一种。总之,批判法学认为法律不是一种客观的、科学的或依赖于逻辑的知识系统或某种一成不变的自然规律的反映,而是一种受到各种各样因素影响的社会现象,是一种人为的制度;尤其是,它是一种与政治、经济、社会有着密切联系的社会现象,法律的内容和形式都不是自主的,自由主义法学构建的所谓法具有自治性、确定性、统一性、独立性、中立性的法学理论只不过是一种人为的神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