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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立法完善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新的《合同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说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新《合同法》在总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写进合同条款,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这种保护形式对于那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来说,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方式。 在合同中,对于保密的要求、范围、责任等,都可以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违反,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通过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有一个严重缺陷,那就是合同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因此,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极为有限的。
  2、侵权行为法
  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属知识产权范畴,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属于“其他科技成果”的范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与合同法不同的是侵权行为法可以及于任何第三人,而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使用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有两个潜在的障碍:一是受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是某一个合法权利(或者利益)的享有者,二是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两点使商业秘密持有人在侵权诉讼中承担了很大的举证责任。
  3.反不正当竞争法
  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世界各国大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例如德国《防止不公平竞争法》第18第规定:“凡以竞争或图自己私利之目的,无正当理由而利用商业交易中所获悉的模型、技术文件、特别图纸、塑型、式样、配方、制造方法等商业秘密并将其泄漏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瑞士、瑞典、挪威等国均有类似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两种责任,一是刑事责任,二是民事责任。第20条规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那些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非法,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克服了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也部分排除了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的障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存在着很大局限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反对的行为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所有的竞争行为。因此,如果第三人通过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获得了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秘密,就不属于非法行为。而且,商业秘密持有人需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一定的障碍。
  在民事法律保护制度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 责任竟合的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而同时产生的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一个案件是确立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大不相同的。
  当同一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违约责任,二者皆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这在国外是公认的定理。在我国,对于商业秘密请求权,法律上的规定存有差异。《技术合同法》、《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强调的是当事人依合同来行使请求权,对方违反保密义务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则是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都列为必须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我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侵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在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在赔偿范围上,前者要比后者小。当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和利益进行请求权的选择。这样,既可以突出商业秘密权的地位及法律属性,又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2、 赔偿数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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