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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立案一周年祭

  不可否认,在后一种情形下,监管者的权力的确受到了一定的制约,但这样能够更有效率地解决争议,从而合理兼顾了被监管者的利益。例如,在证券市场上,一项融资计划或合并交易能否往往有赖于对市场时机的把握,而程式化的司法程序通常耗时很长,对发行人或交易人有利的市场机会很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失去。因此,如果缺乏财政部在诉讼程序之外解释会计规则的制度安排,因会计技术问题而与监管者发生争议的发行人在某种意义上陷入了困境:接受监管者的结论将丧失融资权利;不接受监管者的结论而提起诉讼,即使打赢了官司也可能丧失了市场机会。这显然对市场主体不太公平。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凯立案的二审判决尽管有瑕疵,但它隐约传达出的法官们对市场实践的关切,是拘泥于抽象的、理念层面的“自由裁量权”之争的法学界所缺乏的。
  从本质上说,会计规则解释权对会计检查权的制约是任何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必然会遇到的一种制约。它的范围明确而有限,并不是为了、也不可能剥夺包括证监会在内的监管机关的会计资料检查权。其目的在于使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得到更好地实施,同时也便利各监管机关更规范地、更有效地行使职权。换句话话,中国证券市场的确需要加强监管,但并不因此而使证券监管权“神圣不可侵犯”,或者被监管者的正当权益可以被忽视。这,应当成为我们合理确定监管的边界或者会计话语权法律框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三、剥离“剥离上市”
  司法程序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正式制度路径。在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的辩论过程中,法律上的、或者政策上的灰色区域都很难掩饰过去。凯立案不仅展示了证券监管中的权力冲突,而且也揭开了我国股份制改革与证券市场建设中长期捂着的一个盖子,那就是“剥离上市”政策的合法性。
  凯立状告证监会最遭非议的,是“拿着别人的利润吃三年”,居然还要上公堂。然而,撇开具体的财务数据问题不谈,就经济实质而言,凯立公司的上市路径与前些年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基本路径——剥离上市并无二致。大股东(长江旅业)将一部分优质营业或资产(即木棠工程)以及相应的收入、利润剥离,置入一个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即凯立)中,让新公司的财务报表展现一个令人满意的财务状况。这样既照顾到了股票发行额度管理的客观现实,又符合《公司法》关于“发行股票前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
  客观地说,剥离上市作为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的特殊政策,是无法用法律原理、会计原理来进行解释的。如果严格适用法律规则或者会计原理,剥离上市政策说好听点是对传统规则的“突破”或“创新”,说难听点则是对法律规则与会计原理的曲解和滥用。然而,不知是否因为凯立与典型的国企剥离上市的情形有一些区别,证监会对绝大多数的剥离上市企业都高抬贵手,却偏偏对凯立的发行申请动了真格,要还“被剥离资产”的本来面目,这就引出了一系列在法律上和会计上难以回答的问题:
  第一,资产剥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鉴于原有企业与上市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资产剥离通常被视为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出资”,如同凯立案中长江旅业将木棠工程视为对凯立的出资。“出资”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公司法》明确列举了现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等若干种出资形式,但实践中被剥离的资产往往是由多项资产或权利组成的一批业务,或者一部分营业,它很难与《公司法》所列举的几种出资形式直接对应。这是否导致出资不合法,因而构成“无效出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被剥离的资产在法律上并没有转移给上市公司,后者也就无法成为被剥离资产的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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