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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之花”:走向法制现代化的争艳?——对传统调解与现代民事诉讼的合与分的反思

  (二)法治呼唤“东方之花”结出更丰盛的果实吧!
  我们已经论述了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可以利用的一项本土资源,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公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下的具体制度的一种。在此前提下,可以预知,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剥离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主要的独立解决纠纷机制的重要性也将更加凸现出来。这也要求我们对现行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及时发现并提出解决的方案。
  人民调解制度应坚守“契约自由”的原则不能违反,因而一旦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公民之间就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就应该发生如同合同的法律效力,争议的双方都要履行该协议。可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却不认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人民调解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来解决,另外还需制订完善相关的调解程序,真正使人民调解纳入法治的轨道。
  其次,应在外部条件方面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常运作,国家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拨出专款发展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着大量的民间纠纷的解决任务,并是法制宣传的基地和防止矛盾激化的“第一条防线”。由于当前经费不足已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如不采取一定措施,可能会导致这一工作的萎缩。要采取措施促进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并增强其后续力量的发展。一方面,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现有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并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联系,使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随时得到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帮助。鼓励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
  中国传统法律形式以和谐的秩序为最高的价值理想。中国传统法律形式贯彻“亲亲”与“尊尊”的基本原则,体现集体、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以建立一种等差有序的社会伦理秩序。在社会交往中,尤其在发生利害冲突时,倡导协调与和解。同时,总结各地的调解经验,挖掘有生命力的调解方法并大力进行推广,在理论上探讨新的调解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这朵“东方之花”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与民事诉讼制度争艳!
  2002年6月
【注释】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7~8页。
参见:【美】G.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7页。
参见:阳娜《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9月24日。
因涉及调解与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问题,本文论及的人民调解主要指其中第一种形式的调解,那是我国已经通过国家法律、法规制度化的法定调解形式,而其他几种形式属于调解制度的衍生,可以说明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很广,但不在本文后续论述范围之列。另外还要注意将设立在乡镇的司法调解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分开来。司法调解中心是新时期在基层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的领导协调下,以司法所为依托和骨干力量,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采取综合治理、协调联动的手段调解司法所和有关部门不能调解的重大、复合、疑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正确处理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新的工作机制,是基层同志在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主体多元化、成因多元化、纠纷复杂化,且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的新形势下的一个新创造,也是司法行政系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17号文件的积极举措。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调解司法所和有关部门不能调解的重大、复合、疑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司法调解中心也不属于本文所要讨论的人民调解制度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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