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东方之花”:走向法制现代化的争艳?——对传统调解与现代民事诉讼的合与分的反思

  我们现在要探讨的诉讼调解制度却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制度。我国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立法者不吝笔墨,对诉讼调解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85条至9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第111条第7项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15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及其与判决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人们总结出诉讼调解的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是指能否进行调解和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均须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7]
  由此,有人认为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方式相当接近于一种可称为“调解型”的诉讼构造模式。[18] 在这种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法官把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作为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因此,对于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调解既是任务又是职权,法官有责任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调解结案,可以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伤感情,还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即便调解不成,由于法官比较熟悉案情,依法做出判决,也可以避免久调不决,迅速结案。对这种观点我表示认同。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做出如此详细的规定,并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这实际上是因我国缺乏法治传统,人们习惯于用息事宁人的调解方式解决问题,而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自其创设之初即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以致于现代诉讼制度这个“侏儒”在中国扎根后,为了求得生存与发展不得不吸取非诉讼调解特别是人民调解制度的精华,采取与调解结合的诉讼构造模式,这尤其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堪称是“调解之花”与“诉讼侏儒”的“亲密接触”。如果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和调解制度在我国的产生背景来分析,这种“调解型”的诉讼构造模式从某种方面说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因而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于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应该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
  但为什么近年来诉讼调解的非议越来越多了呢?我想是因为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有其深厚的传统文化积淀,制定该制度的初衷是化解社会冲突,便于义务的履行,而又不伤人们之间的和气。然而,近来年,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与发展,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暴露出自身的矛盾和弱点。调解后反悔和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有发生,调解过程的审判权力膨胀,角色越位现象日趋严重,使得诉讼调解超越了当事人自愿的底线,也超出了法律的容忍界线,成了法官利用潜在的强制权去寻租,从中获得非法利益。这些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而引发的新问题,使得人们不得不开始重新审视诉讼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了,由此招致“调审分离”的呼声连绵不断,声不绝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