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自其诞生之日,就随着现代司法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发展,走过一程又一程颠簸的坎途。
中国从清末开始建立近代司法制度,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离,但直到1949年,这一过程仍未完成,最大的缺陷是县级审判机构未能普遍设立。清末变法时期,仅在中央和部分省试设了一些近代审判机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省级审判机构普遍设立,但地方县级审判机构的设立遇到困难,绝大多数县仍由行政长官(知事)兼理司法。到南京政府时期,曾计划大力推行县设法院的工作,由于战争的影响,一直未能完成,到1949年全国县设法院仅782所,约占全国总县数1/3强,其余县除少数设立过渡性的司法公署外,多数仍由知事兼理司法 ,[13]历史上延续已久的司法与行政混合的现象没有完全改变。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过了短暂的春天后,即又遭到长期毁灭性的破坏。1957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之后,司法实践活动很快偏离了正确的轨道。这种偏离在“司法工作大跃进”中最充分地表现出来。[14] 把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理解为由党委直接包办代替法院的业务工作,从而在实践上破坏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
宪法原则。处在党委“绝对”领导和“直接”领导之下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几乎完全丧失了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力。在这里,1954年
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崇高原则遭到破坏。
文革中,国家立法机构更是陷入瘫痪,执法机关遭到破坏,十年中法制建设几乎是空白,“群专群审群判”的“大民主”做法代替了严肃公正的司法审判制度,等等。正如《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一书所总结的一样:“‘文化大革命’以尖锐的形式,相当充分地暴露出我们党和国家的工作、体制等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且提供了永远不允许重犯‘文化大革命’或其他类似严重错误的深刻教训。”[15]
1976年,“四人帮”集团垮台后,国家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在总结“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中央决定必须坚定不移地进行改革,克服政治经济体制中的种种弊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我国的司法制度得到了恢复并一直在不断地完善,同时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期实现法制的现代化。体现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即为,1982年3月8日,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后经过近十年的努力,于1991年4月9日,国家又颁布了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此为“侏儒”的在改革开放时期的新生,并在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大环境中,获得后天迟来的滋养,逐步发展为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调解型”诉讼构造模式。
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都像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要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瞧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生存的必要及美感。
——【德】拉德布鲁赫
三、颇多非议的民事诉讼调解:“诉讼侏儒”与“调解之花”的“亲密接触”
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其实在古代中国之诉讼过程中,调解劝和即是司法官吏的普遍做法。它是指司法机关的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当堂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纷争。如曾有如此描述:“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 [16] 但是古时的调解却难以称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以现代人们那颇带挑剔的眼光看来,那种司法与行政合一制度下的调解似乎称为“行政调解”更为合适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