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官方统计,截止2000年底我国已建立调解委员会96.3万个,共有调解人员844万人,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目前达到高中专以上文化知识或法律中专以上水平的调委会委员已有220多万人,占调解委员人数的52%;整顿人民调解组织43万多个,占人民调解组织总数的44%,其职责是依照社会公德、法律及乡规民约等对一些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前提是当事人自愿),最终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在2000年度,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502万件,调解成功476万件,成功率为94.8%;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2.7万件,涉及3.6万人;防止因民间纠纷可能转化的刑事案件5.7万件,涉及13.7万人。从上述官方公布的这一制度实施的效果看,人民调解制度确实对家庭和睦、邻里团结起了积极作用,结出丰厚的盛夏果实。[5]
在八十年代,据统计,我国民事纠纷调解与法院处理的比例是12:1, [6] 当然随着我国社会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路途中这个比例逐渐地在缩小,根据公布的2000年度数字计算得出我国2000年度民间纠纷调解成功数与法院审结民事、刑事自诉案件的比例大约为1;1。[7] 从此比例看出,尽管和80年代的比例相比,比例萎缩了很多,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处理人民纠纷的绝对数上,人民调解和人民法院审结的数目是相当的,我们仍可理直气壮的说,人民调解制度依旧具有与现代诉讼制度分庭抗礼的实力,其在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及地位也显而易见的,以至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哈里·布吉斯在访问中国时说:“中国司法制度最有特色的是人民调解制度。”日本著名律师天野宪治也曾经盛赞道:“完全没有想到中国的调解委员会是这样好的一个组织,为民排难解纷,既能增加人民之间的团结,又能安定社会治安,非常公正,又不接受任何报酬,这在世界其他国家是完全不能想象的。”另据称“中国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8]
(三)法制现代化中一当之无愧的本土资源
对于如何利用本土资源,苏力老师曾经在一篇文章中指出,有几个问题必须回答:第一,从哪儿去寻找本土资源?第二,这些本土资源是否能与我们的目标模式和现代化兼容?如果不能,我们又何以进行一种“创造性转化”?本土资源显然并不是如人所说的在历史典籍中寻觅,而应该从社会生活中各种非正式或正式的制度中寻找。我们这里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从来源于人们几千年的传统生活方式,并在今日形成各种正式及非正式的制度形式,理应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可加以利用的一项本土资源。 [9]
在我国,其实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与法律诉讼相比,具有独特的优越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深入群众的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快捷,更方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为民服务机构,一般进行民间纠纷调解是不收费的,比起法律诉讼,不必花费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因而在纠纷解决方面更经济实惠。在身具如此众多先天独厚的优势的同时,人民调解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与法制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相反,人民调解过程中首先要遵守“自愿”原则,这恰恰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其次,在调解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如《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调解工作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作了如此具体规定:调解首先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调解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起诉。即使在调解纠纷的范围上,也是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更不能对治安处罚案件甚至刑事公诉受案范围的案件进行调解。由此可知,人民调解制度相对于诉讼制度来说不仅具有独特的优势,其运作程序与处理原则亦不与现代法制基本原则相冲突。相反,人民调解制度处处维护着法律的权威,尊重着公民合法权利的自由行使,在向人们昭明世俗公理的同时,又在以一种柔和非强制的方式向人们宣讲着法律,对于法制的传播这是一种多么难得的推广方式啊!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最大本土资源莫过于政治资源,莫过于政府力量,但游离于政府之外,而活跃于民间的一些本土资源也是不容忽视的。就法律生活而言,政府也掌握着各种正式的法律组织和通过各级城市和农村组织延伸到社会的民间生活的非正式法律组织。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制度每年解决的社会纠纷曾经是法院的10多倍。尽管目前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削弱了,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在下降,但它仍然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与诉讼制度共同分担着数百万件民间纠纷的解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延伸到社会民间生活中的国家政治资源。所以,忽视了这个本土资源,法治本土资源问题的研究就会显得过于单薄,我们有必要将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本土资源进行发掘,而不是忽视并弃之于阴暗角落而不察,甚或像一些“纯粹法治主义者”叫嚷着要否定人民调解制度,认为人民调解的存在与法治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