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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与进路: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

  相较之下,外发式、应激式变革所引起的法院制度变迁和转型可能是激烈和见效很快的,但是注定是很艰难的。外发式、应激型法治变革从根本上看是一种在各种社会压力包括外来逼迫下的“政府推进型”的变法方式,因而不管具有改革指向的精英(elite)集团如何动机善良,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强法治威权主义倾向,使法律制度中的内在矛盾尖锐化。昂格尔曾结合德国的现代法律与社会的发展史作为典型事例加以分析并得出法治是国家主权与市民社会的结社性秩序之间妥协的表示的重要结论。当市民社会结社性秩序没有发育到足以与国家权力的强制秩序相平衡的阶段,其实往往有“治法”而很难产生法治(rule of law)。对此,日本的法制现代化过程可作例证。日本的法制现代化固然是基于走向“民主化”的社会变革的问题意识而展开的,但在那里变革对象不是国家法而是民众的行为方式。在非西方社会的发展中这种现象有其必然性。但是,必须指出,通过自上而下的国家力量强制性、迅速地推行的法制进程可能造成所谓“发展行政”的病态扩张。由此形成的“法治”和秩序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他者”,披上现代化外衣的法院制度就可能成为纯粹物质性的福柯所说的规训(Discipline),这样的制度能否长久地获得一种生命力,的确是一个问题。因为它可能远离民众的需求。难以获得当代各种合理化制度所应当具备的公众认同感。在这一点上,有的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性:公众的接受,而不是形式上的法律机构,是法律得以贯彻的决定性力量。所以,外发式、激进式法院制度转型的成功率是有限的。即便有一个轰轰烈烈开始的变革,如果不迅捷地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实现外发式、激进型向内生式、渐进型的转变,变法活动要么夭折,要么砸碎初始设计时所描绘的美丽图景。以曾经作过激进式试验,时至今日仍对这种方式有所偏好的法国为例,暴风骤雨式的法国大革命尽管提出了《人权宣言》,和一系列现代法治原则,确立了司法独立、依法裁判的现代法院制度,但是,托克维尔指出,法国革命者的成就远转他们自己最初想象的要小,他们不知不觉地从旧制度中继承了大部分的感情、思想和作法。8 日本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反复和艰难也证明了上述判断的正确性。
  
  
【注释】  1、 参见王晨光:《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2、 参见罗杰·希尔斯曼:《美国如何治理的》,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97页。
3、 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56页 ,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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