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中国政府1998年9月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7、 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3月所作的“
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改情况和主要内容的说明材料”,以及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第8至20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8、 参见周国均《关于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及文中所引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 参见《一九九八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第三部分“人权的司法保障”,载《法制日报》1999年4月14日第2版。
10、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载《检察日报》2000年12月28日。
11、 《
刑事诉讼法》第
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
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条第1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回避了此问题。
13、 这种情况在立法上表现为三方面:其一,《
刑事诉讼法》第
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如何具体保护却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基本上没有贯彻;其二,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任何弥补;其三,《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会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