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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左卫民 刘涛)

  (三)取证手段文明化、人道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出于追诉犯罪需要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受追诉地位,但他作为法律上无罪之人,在诉讼中属于主体地位,享有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因此,以文明、人道的方式或手段收集证据,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人格尊严,早已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8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联合国《执法人员守则》第 5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基本上确立了证据收集手段文明化、人道化的原则。
  (四)证据收集规则——司法令状规则
  强制性证据调查和收集行为原则上必须事前获得法官的授权,只有在紧急和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以未经批准而实施,而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事后不延地交由法官审查。世界刑法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第9条规定,“除第8条所述情况外,任何由警察采取的措施或起诉机关的关于强制措施的决定,均应在24小时内取得法官的认可。”英、美、德、日、意等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普遍确立了法官事先授权的司法令状制度。
  (五)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排除法则是规范侦查机关机关的取证行为,要求其严格遵循正当化证据收集程序。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已成为共识和普遍做法,对于物证的排除各国做法不一,但总体趋势是严格限制收集物证的方式方法,并辅之以严格的内部纪律制约和有效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世界刑法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决议决议》第10条规定,“任何以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任何由此派生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而且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均不得采纳。”第11条规定,“严重侵犯隐私基本权利的证据方法,诸如窃听,必须是经法官命令进行并且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得接纳为证据”。联合国《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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