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操纵市场问题
1、上市公司股东对券商承销行为的操纵
在上市公司与券商两者主体完全独立的情况下,承销股票的券商负有核查义务,要对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有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保证责任。券商为避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受到损害,必然会兢兢业业地尽核查义务,起到对不合格上市公司的筛选作用,使之与上市公司之间形成监督制衡机制,从而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而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后,尤其在双方相互参股的情况下,双方的独立地位发生了倾科,主体角色部分融合,监督制衡机制被打破,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券商在利益的驱动下,会积极地在核查义务的灰色地带尽最大努力为上市公司的包装,甚至于放弃核查的责任,导致信息失真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可见,上市公司参股券商造成了原有的监督制衡机制部分失效,证券市场角色独立构架的功能无法发挥。
为防止券商凭借其股东地位在承销过程中通过灰色边缘地带的走险牟取不正当利益,《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当券商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为前5名股东之一,该券商 不得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但是相反,上市公司股东将股票承销业务交给其参股的券商时,完全可以达到前述目的而又不属于《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制对象。事实上,上市公司将股票交给其参股券商承销,券商通过承销获利又可以红利、股息形式返还给参股的上市公司股东。
2、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在交易过程中的操纵行为
上市公司参股券商情况下,既有可能操纵券商炒作自己的股票牟利,也有可能联手炒作其他上市公司股票牟利。这种操纵行为与内幕交易一样,都是对公开、公平、公正为基础的证券法律制度和自由、有序、竞争的证券市场的侵蚀与破坏。对于上市公司与券商之间可能产生的操纵行为,我国《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
15条作出规制: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有该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股份的,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然此规定在“老练资深”的机构投资者看来有如形同虚设。
首先,10%的持股比例,极容易被上市公司以各种方法规避,最典型的有如持股9%,甚至于9.9%,且10%显然过于宽松,不足以避免参股券商所带来的操纵后果。其次,该条仅规定为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股10%以上的情况方能适用,也就是说,上市公司与其关联的非公司企业甚至于个人持股10%以上的情况就显得鞭长莫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