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理论阐述,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制史的考察进一步印证。
就传统法院制度而言,我们在初民社会、古雅典社会、中世纪的欧洲均可以发现其模式,美国著名法人类学家E·A·霍贝尔在《初民的法律》一书中指出,在初民社会即早期人类社会中,同样存在发挥着法律功能的习惯性规范,且这些规范由这一社会的权威机构加以维护。这些“法院”的职能并未与其它国家职能或社会公共职能相分离,而是与其它公共职能混合一起,由公设的社会权威机构或个人经常性或临时性行使。对此,切依因纳人(印第安人的分支)的情况可以佐证。切因依纳人的部落议事会及其首领的首要职责在于关心孤儿寡妇的生活,其次才是维护内部秩序,处理调停各种争执。此外还包括共同狩猎和负责部落大型礼仪活动之秩序 。
与初民社会不同,雅典国家应当说是公认的成熟的古典民主制国家。恩格斯称之为古代“高度发展的国家形态” 。尽管其国家机器发育比较健全,处理纠纷的机构比较发达,已经出现可以明显辨识且具有“法院”称谓的纠纷解决机构。如陪审法庭,但整体上依然属于传统型法院制度。因为,在古雅典(伯利克里时代),公民大会作为城邦的最高权力机构,五百人议事会作为公民大会的常设机构,以民主方式在总体上管理城邦的各种社会事务,包括司法审判事务。同时,陪审法院由被选举出来的30岁以上的公民担任,总数可达六千人(但每个案件只有600人可参加审判),决定着重大诉讼案件的审判(如审判苏格拉底),但它同时也参与其它问题的处理,如政治问题。此外,由贵族老人组成的长老院不仅在监督、宗教方面发挥作用,同时也审理一些刑事案件。所以,正如乔治·萨拜因所说,雅典的法院像任何其它法院一样,虽然是在具体民事或刑事案件中作出司法决定,但除此之外,它们还拥有大大超过这一范围的权力,而这种权力,按照现代观点显然具有一种行政或立法的性质,而不是司法的性质。事实上,一所法院在某些方面和“公民大会”本身处于同等地位。
继雅典之后的中世纪欧洲,法院制度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型。在此期间,欧洲有着教会法院、封建法院、庄园法院、商事法院和王室法院,它们都在自己管辖权范围之内发挥作用,并相互竞争。例如,中世纪欧洲普遍存在的庄园法院即由领主或其代理人主持,不仅裁判各种民、刑事事务,还发布管理庄园经济的规定和规则,包括公共田地和牧场的使用,粮食和其它作物的收获,等等 。
不言而喻,现代型法院制度在职能分化方面的具体事例迥异于传统型法院。在职能分化、机构分离的前提下,又各有特色。主要有两种典型形态:一种以美国、德国代表,另一种以法国为显例。
法国。其现代型法院制度是在1879年以后逐步建立的。法国是孟德斯鸠的故乡,然而孟氏的三权分立理论并非源于法国本土,而是有感于英伦三岛的政治实践。法国立法者在各种权力分立理论中选择的是一种极端的权力分立学说,1791年制定的
宪法将司法权提高到与立法部门、执行部门同等的地位,它一方面禁止议会和国会行使任一司法职能,另一方面否定了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禁止法院干预立法权的行使或中止法律的执行,法官由此无法对立法和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此后二百来年时间中,尽管风云变幻,出现革命与复辟,战争与内乱,三种职能相区分且干预甚多的局面依然维持下来。较为纯粹的职能分离构成法国式现代型法院制度的一个特征。相应,普通法院以审判为主要工作,且成为纠纷的主要解决机构。(行政法院系统在法国的成熟与发展显示行政、司法不相干之局面已经打破,但
宪法委员会的存在是否意味着违宪审查功能的形成还值得怀疑,对此在法院功能处还将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