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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职能之分化: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

  2.对纠纷解决的独占性不同。在现代社会中,政体设计与运用的主要思路,是以法院为代表国家介入纠纷处理过程的唯一或主要主体,法院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在国家系统内获得纠纷处理的“专利权”。当然,这种纠纷必须是可以和可由司法方式解决的争端,原则上为具体纠纷(传统中主要是犯罪案件和私人讼争)。在唯一性方面,法国大革命后通过的1791年宪法可谓典型,该法典在将司法权提高到与立法部分和执行部门同等地位的同时,还明文禁止议会和国家行使任何司法职能。在主要主体方面,美国政制可谓样板。早在建国之初,麦迪逊就认为,应当反对一个政府部门行使其它政府部分的全部权力,但不应反对一个政府部门行使其它政府部门的部分权力。与此照应,在将可以司法方式解决的案件交由法院受理的同时,美国政制还明确一定的法院不能介入的领域,如外交、政治问题。不仅如此,二十世纪以来行政机关的权力日趋扩张,伯纳德·施瓦茨描述美国法律史时曾说,“在行政权的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制定法令和执行裁判的权力,在重要性上至少可以和立法机关、审判机关行使的的权力相比。” 在二十世纪美国的政治实践中,行政机关大量行使委任司法权,这不仅包括公权利方面的争端,也包括民事司法权。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克罗威尔诉本森案件的判决,确认了工人赔偿法规定的私权利性质争端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处,只要其可接受司法审查的监督。此外,法院对刑事司法的独占权在1969年因纽约州立法机关通过将部分违反交通规则的轻犯罪由法院移交行政机关审理后,也开始动摇,尽管学者们普遍预期此方面的委任不会有大的扩展。 毋庸置疑,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语境大不相同。现代型法院所面临之问题及具有之特征并不为传统型法院所遭遇,上述法院独占性问题即如此。既然根本就缺乏以纠纷解决为中心任务之专门性法院,那么司法权力在国家机构中的扩散化就在所难免。因此,就不可能存在某一特定国家机构垄断或主要占据处理纠纷的国家权力的格局。当然,两者在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系统中的相对地位与作用还是颇有差别的,但这属于后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3.机构设置的系统性不同。这是司法工作专一性的自然延伸与要求。应当认为,具有常设性、组织性和系统性之法院在主权国家范围的存与运作,是现代型法院制度不同于传统型法院制度的鲜明特征。在本质上,这一特征是现代化进程的当然要求和必然结果。美国学者利维指出,持继增长的中央集权化是现代社会的特征。 以色列希伯来大学社会学教授艾森斯塔特认为,现代化在政治变革方面特点之一即是通过扩大中央权力等等举措扩展政治领域范围。 因此,现代化的过程,正如享廷顿考察欧洲大陆国家历史后所发现的,在17世纪就是以更为简单和统一的政府取代复杂的封建君主制,将地方事务置于中央政府的监督或控制之下,导致现代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 与这种趋势相适应,设置专门的中央法院,并型构受其控制的地方法院,塑造司法一体化的格局,便是现代化社会的当然选择。因此,现代型法院制度是一个等级分化严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审级关系互相关联并进行上对下控制的整体系统。这一系统如同其它国家机构系统一样,构成现代社会常设性甚至永久性的机构。作为集中化的执法手段,法院正如安东尼·吉登斯所说,是与民族——国家的本质相适应的,它既维护契约又用于实现普遍化的社会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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