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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职能之分化: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

  毋庸置疑,社会学家与政治学家释读的现代化图景颇有差异,但其一致之处也非常突出:结构的分化与功能的专门化。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重要方面即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体角色与组织角色)高度分化与各自功能专一化,国家机器及其功能作为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而传统社会中则缺乏结构的分化或分化相当有限,传统国家也不具备高度分殊化的政治结构,功能呈弥散状,权力行使主体单一,或者主体虽多样化,但其功能并未分化,主体之间权力仅有大小之分,而无性质不同。
  以结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程度为标尺来区分社会与国家的作法和理论范式同样可以用于阐释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因为任何法院制度都是特定社会政治制度之有机组成部分,其功能的分化与角色的形成不可能不受制于一定的宏观背景,或者说本身就是政治结构分化的一个方面。审判职能是否分化以及行使这种职能的角色是否分离,同样构成传统型法院制度与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分界点。
  
  二、制度理念与型构样式:分化状况之比较
  具体而言,两种类型法院制度之差异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制度理念。现代社会塑造政治制度包括法院制度的基本理念不同于传统社会。这首先表现在是否根据业务性质把国家活动加以类型划分。对此,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观念不同。在现代社会,主流观念认为可以业务性质的不同,把政府职能划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这里职能即使并未实际上分割给不同的政府机构行使,仍在所有政府管理的情况下都需要履行,在英国宪法学家M·J·C·维尔看来,这可说是一个社会学的真理或“规律”。 当然,这种认识是建立在首肯不同种类国家活动的独特性基础之上。换言之,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在内容、形式和方法方面客观上彼此不同,是制度建构者与反思者将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划分为三种形式的客观依据。众所周知,孟德斯鸠对此的贡献可谓决定性的,正是他首次将管理者惩罚犯罪或解决个人纠纷的权力,称为“裁判权”,并将之与立法,行政机关并称。认为存在颁布法律的权力,执行这种公共决定的权力以及审判个人性案件的权力。 因此,主张国家活动客观上依据业务性质加以分类是现代社会制度建构、维持的重要理念。
  反观传统社会,国家职能客观上可以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职能的观念和学说基本上没有形成。据M·J·C·维尔考证,这种三分法式理念诞生并发展于英国内战和共和政体的特殊背景之下。其中,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见解虽不能说是三分式理念的渊源,但作用确实不小。在传统社会中,绝对论是一种主要的政治理念。持绝对论说的理论家们认为,必须有一个单一的、无所不能的权力来源。 国家权力的整体性、不可分性构成传统政制运用者与推进者的牢固观念,这在传统专制国家中体现得更为鲜明。对此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曾作过大力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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