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侵权责任不容回避
邱永红
【关键词】侵权责任
【全文】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某基金于2001年12月19日上市时公开承诺将在30日内扩募至5亿个基金单位,扩募价为1.01元。基于这个承诺,我于2002年1月7日该基金价位在1.00元附近时买进持有。我认为有1.01元的扩募价保底,且净值会大幅提升,可借此回避大盘下跌的风险。但是,时至今日,该基金仍未进行扩募,且价位已跌至0.8元,损失近20%,想请问,该基金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我能否提起诉讼?
福建 陈先生
律师意见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来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其中信赖义务又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英美法中(如美国《1940年投资管理法》)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主要表现为基金管理人虚假陈述责任。如果基金管理人在向潜在的投资者建议认购基金过程中以及有关基金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那么基金管理人应负过失侵权责任。我国立法虽然没有非常明确地规定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但是从以下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分析,我国基金管理人是应对基金持有人承担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的。我国《
证券法》第
13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证券法》第
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证券法》第
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
5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