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吸引和培养人才。为了满足软件业发展的人才需求,现行政策 规定了以下措施:(1)教育部门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2)中高级技术人员到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工作的,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在软件园区落户给予支持。(3)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应给予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4)允许软件发明者和贡献者将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在软件企业作价入股,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也应将其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比例折股分配。
5、采购倾斜。为扩大对软件产品的需求,可以采取以下现行采购倾斜措施 :(1)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选择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2)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3)政府购买的软件凡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内容的,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6、知识产权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已有《
著作权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它们对扶植和推动我国软件业的发展,培育和改善软件业的法制环境,促进软件技术和产品的国际交流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还不健全,且执法不严,软件的复制盗版现象十分严重。鉴于我国将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著作权保护的现状,首先应当修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一步发挥著作权制度对软件产品的保护作用。修改条例应当从中国软件业发展的实际水平出发,坚持
著作权法原理与计算机软件特点相结合,减少和消除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WTO规则不一致的规定,使其更具科学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适当延长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建议由过去的25年提高到50年;借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相关条款,将出租权作为一项新的专有权赋予计算机程序作者;增加对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认定的条款;进一步明确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提高侵权赔偿额的法定标准;完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等。 同时,为了弥补著作权制度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局限性,还有必要探索运用工业产权制度保护软件产品和软件技术的途径。 还应明确的是,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不仅要依靠行政和司法部门,还应当重视发挥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的作用,将其作为行政、司法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力助手。
三、“入世”对中国电信服务业的冲击
1997年2月达成的《基础电信服务协议》,是在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范围内第一次由各参加方对基础电信服务业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内容涉及电信服务业务的各个领域。各参加方根据本国法律政策和电信发展状况,承诺允许外资进入本国电信服务市场和给予国民待遇并可列明相应的准入条件、要求和限制。
GATS电信服务贸易规则框架由四部分构成 :(1)《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协议,规定了各成员在所有服务贸易部门(包括电信服务)中应承担的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的义务;(2)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GATS电信附件,规定了各成员在电信服务贸易方面应承担的基础义务;(3)55个成员1997年达成的基础电信服务协议,即《GATS第四议定书》,规定了这些成员在基础电信服务市场开放中的具体承诺,以及政府应遵守的电信服务管理原则;(4)58个成员达成的关于增值电信业务现状约束的具体承诺,已列入GATS国家具体承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