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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港陆邮件关系的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邮件一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经营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公民提供邮政服务。用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规定交寄各类邮件,而邮政企业审验合格予以收寄,则邮政服务合同成立,邮政企业则应按规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根据邮电部1996年颁布《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第5条规定:“寄自或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邮件,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暂按本规定处理。”原告在南湖支局交寄的平常邮件一封系寄往香港,对该邮件的处理规则应当按《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第36条第四款规定,收、寄件人名址应打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使用黑色或蓝色。原告交寄至香港的平常邮件的封面带有红色印刷字体,应属违反《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第36条第四款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严格按《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明确告知原告,让原告能够及时更正后予以收寄。但被告在检验时既未明确告知原告有关规定,也未检验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而予以收寄,即与原告签订邮政服务合同,该邮政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另外,被告在退寄原告邮件时应说明理由而未说明理由,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邮资费人民币2.3元及信封费人民币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邮资费人民币2.3元和信封费人民币0.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向被告南湖支局交寄至香港的邮件(印刷品)内容系其个人的学术自传类,且该邮件被退回后,原告可以按规定再投寄,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港币1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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