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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兼谈我国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

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兼谈我国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


刘书燃


【摘要】在对信托制度的历史起源的考证后,文章开始对信托制度国际化的背景下的法律适用展开的了研讨,并对现在世界上为解决国际信托法律冲突问题而签定的唯一的一个统一冲突法公约——《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进行的评述。然后在阐述信托在国际交往中法律冲突的产生及其表现后,对部分国家的对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状况进行了考评。最后,文章还对我国信托制度的继受和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提出初步建议。
【关键词】国际私法 信托 法律适用
【全文】
  目录
  一、 现代信托制度之历史起源及概述
  二、 信托制度国际化及《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评述
  三、 国际信托中法律冲突的产生及表现
  四、 部分国家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考评
  五、 信托制度在中国的继受
  六、 我国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
  
  一、现代信托制度之历史起源及概述
  (一)现代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起源和发展
  信托(Trust)作为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的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但那时主要用于遗产转移,被成为遗产信托。显然,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并非如同罗马中的古制,而主要源于英国封建时代的“用益权”(User)制度,那是英国衡平法中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
  大约从13世纪起,为了规避限制土地转让的普通法规则和逃避苛刻的封建税费(Feudal dues),英国就流行一种称之为“USE”的做法即“用益权”制度。据此,甲可以为了丙(受益人)的利益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乙(受让人),乙即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其财产所有权却必须是为了丙的利益而拥有。在那时,它无疑主要是一种“避税措施”,但最初普通法院拒绝承认受益人的利益,这种因用益权而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全凭受让人的道义上的良心约束,但随后渐渐的受益人取得了衡平法上的受益权。 【1】
  随着对土地设置用益权的盛行,国王为了挽回逐渐丧失的利益,亨利八世(Henry VIII)于1535年和1540年分别颁布了“用益权法”(The Statute of Uses)和“遗嘱法”(The Statute of Wills) ,【2】欲将用益权在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确定土地的法律上所有权人同时也是土地的受益人,遗嘱法更是要求通过普通法上的“遗嘱”对土地进行计划。但该法没有完全实现其目的,并不适用于动产、租借地和经官方登记的土地,也不适用于主动用益。也就在那时,由于衡平法院的努力,以信托的形式有效的阻止了“用益权法”的适用,导致了现代衡平法上信托的产生,用益权制度即逐渐转变为信托。衡平法确认了信托的法律地位,通过衡平法院,信托受益人可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即令其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样以土地为主的信托逐渐发展为财产信托,个人信托也随之发展为法人信托,营利信托也逐步取代了无偿信托。
  英国信托制度的基础在于财产权的法律上利益和衡平法上利益的相分离,但随着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将原来彼此独立的普通法高等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成立统一的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二为一后,信托也被法律所正式确认,信托的受益权也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权。但英国在信托业的规范上却一直没有进行统一立法,只不断颁布的一些单行法,有名如: “Judicial Trustees Act”(1896), “Trustee Act”(1925), “Charitable Trusts”(1954), “Trustee Investments Act”(1961)等等,并由这些单行法共同构建了现代的英国信托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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