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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

  以通常的信息传递方式为意思表示,误传的情况多发生在邮局寄送邮品环节或表意人指派的信使(使者)错误理解及错误传达表意人意思的场合。出现这种误传后,大陆法系多认为该意思表示可以被撤销。在互联网上的意思表示,由于必须通过一个电子信息服务商提供的网络设备和平台来完成,这些网络运营服务提供者正是传统民法上的“使者”,误传当是常见于发生在电子传输系统。它的发生又多是由于信息录入人员的操作失误、软件自身缺陷、硬件故障等所致。但无论是哪种原因导致的,鉴于利用电子技术进行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不大可能有充分的机会作实际的调查,所以电子商务应以维持相对较高程度的信任为目标。故此应依表示主义和外观法理,强调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鉴于互联网上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远较通常形式为困难,故于此情形,原则上应当维护该误传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表意人不得随意主张撤销。表意人因该生效误传表示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依双方过错大小分担。至于有的学者主张对于误传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有核实或及时通知的义务,“为了公平地划分风险和商业负担,此时作为接收方应当及时通知原发方,否则接收方对此负责。”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相对人在意思表示中只是处于被动接收的地位,意思与表示均是由表意人提供的,表意人的内心意思究竟如何也只有他自己知道,相对人何得而知?即使知道表意人的表示显然与其内心意思不符,只要相对人不为恶意的对应表示,他就没有理由负担提示的义务。当然这样就要求表意人在表示意思之际须得慎之又慎,而这又于鼓励交易不利,甚至还会阻碍网络意思表示这种新形式的运用。为了防止这样的消极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强化系统服务商的责任。有人也许会担心加强服务商的责任是否会打击网络运营商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网络事业的发展,我认为这种担心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与创造电子商务诚实信用的大环境,促进和激励广大民事主体利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的目的相比较,在一定程度上加紧对服务提供商的约束是必要的。
  其次是意思表示的不到达。因为机械故障或软件问题以及网络运行障碍导致的表意人的意思不能在意思表示的有效期间内及时送达或根本就永久性的无法送达到相对人的接收系统,不能发生意思表示的效力。于此情形虽然对相对人并未造成不利益,而从表意人方面考虑,则显然会使其丧失某些有利的商业机会,以致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在此情况下表意人应当有权根据他与网络服务商的合同关系获得相应赔偿。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与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规范的思路
  (一) 我国电子意思表示立法的指导思想
  由于电子商务活动的迅猛发展,一时间制定电子商务法成为大家关注的时髦话题。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行动起来,雄心勃勃的要制定电子商务法并且已经有了令人鼓舞的成果。从目前的成果来看,各种相关立法或修法实际上都是以网络上的意思表示以及由此引发的问题为规制的中心议题的。所以研究如何进行科学的互联网意思表示立法是制定出好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的关键所在。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所有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还只是停留在对网络形式的确认和网络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层面上,却没有考虑要更进一步从民法总则的高度作通盘的规范。
  我国虽然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差距并不大,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我们也已有了积极的行动,最引人注目的是1999年《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形式的确认以及初步规范。但是这些规范显然是难称完善的。所以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丰富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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