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现象有着以上所述种种的理论合法性,也就使得人类特别是政府赋予了那一纸小小的结婚证很多的期冀,其中不乏过多的苛求。我们不否认如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及我们大众话语中所相传的“非法同居”现象有着浪费社会成本、降低社会福益的负面效应,但至少在三个意义上未婚异性同居在一起有着合法的根据:一是,当男女关系双方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在他们的关系中引入群体的压力以至国家的强制力,而宁愿相信他们的感情足以维持他们的长相厮守时,那他们不作出结婚的选择也是有着合理的理由;二是,当男女关系的双方根本不想建立一种共同的财产关系时,婚姻之明晰财产产权的功能也就没有发挥的用武之地;三,当男女关系的双方还没有培养起建立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建立一种对外公开宣示婚姻关系之足够的信心的时候,他们选择“试着过一下”的方式来评测一下他们的未来也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并不会给社会带来什么危害。
讨论至此,我们可以大概明确
婚姻法的适用界域:对社会中的要结为婚姻关系的男女关系有着强制纳入和调整的效力,但是并非对所有的男女关系都有着强制的适用力,当事人可以在是否纳入其调整这个问题上作出自由的选择。因此,并非所有同居皆应当加以“非法”之大帽并加以铲除。可能为期长久并且有财产关系的同居尚且如此,一般为短期的而且并不会建立起共同财产关系的异性入住宾馆同一房间又为什么应当加以明令禁止呢?
三、居住自由与行政管理便利的配置
异性同住宾馆需出示结婚证并登记的问题除了和与该规定直接相关的结婚证已经婚姻法律文化现象有关之外,还和一项为公民所享有的重要
宪法权利相关。这项权利就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
所谓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又称“居住处所不可侵犯权”,其首先在正面上是指公民有权自由的选择和使用自己的居住处所,并且公民的这种选择和使用不受外力的干涉;在相反的方面则指公民的居住处所不受无故侵入,而且包括不得干扰公民对生活场所的正常使用,如不得在屋内窃听室内的谈话等;居住处所不受非法搜查而且居住处所的物品不得被任意搜查和扣押以及不得非法查封居住处所等。居住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也是为各国宪法所保障的一种基本权利。这一权利源于普通法原则的传统,其最初的表达是“每个人的家就是自己的一座城堡”的比喻。在那时,居住自由还仅仅被理解为个人在家中的居住自由问题。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以及公民权利范围的扩展,在西方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开始对居住自由作更广泛的解释。此时所谓的居所,就不再仅包括公民自己的住宅,而且包括暂时居住的旅馆、宿舍。居住自由也就不仅指在家中的居住自由,而且包含了在任何居住场所的自由。
毫无疑问,要求异性同住宾馆须出示结婚证的条款是对公民居住自由权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首先限制了公民对于居住处所的选择权,干涉了公民对已经选择住所的居住使用权——允许谁进入其住所或者选择和谁居住在一起是公民处分自己居住自由权的应有之义。按照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的规定,正是那些连地方规章都算不上的应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重要的宪法权利居住自由权进行了限制,这是非常不合理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