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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的法律社会学解析

   面临社会变迁所带来的种种冲击,居委会到底向哪条道路发展呢?一条道路是将其变为街镇的一级下属机构,赋予相应的行政权力,当然这意味着要修改《宪法》和《居委会组织法》。另一条道路是走向真正的社区居民自治,即维持“三自组织”性质的同时,明确其法人地位,在实践中将不属于居委会职能任务的工作坚决剔除,使居委会成为居民自己社区共同利益的表达渠道。市场经济的确立将促使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凸现和冲突,这需要规范的组织化的途径表达。与之相随的中国政治民主化进程和政治体制改革,作为中国基层民主的基地之一的居委会也将作出回应。
   注释:
   ①彭真的法律思想对中国的法制有很深的影响。如在这个报告中他指出,居委会的性质应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基层政权机关。他的主要任务应当是把工厂、商店、学校、机关以外的街道居民组织起来,在居民自愿的原则下,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务,宣传政府的政策法令,发动居民响应政府的号召,向基层政权反映居民的意见。居委会应当由居民小组选举产生。它在城市基层政权的领导下工作,但它在组织上并不属于基层政权的下属机关,因此不应交付太多的事情让它办理。在以后的法条中都能找到这个报告的痕迹。
   ②陈辉《文革中的居委会》,载《社会》1999年10期页33。
   ③张琢《中国基层社区组织的变迁》,载《社会学研究》1997年4期页19。
   ④见《城市居民委员组织条例》第1条第2款,1982年宪法11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
   ⑤科尔曼《社会理论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转引自杨善华《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以下。
   ⑥刘伟权等《居委会在忙些啥》,载《社会》1997年12期。
   ⑦同注⑤。
   ⑧徐珂《居委会能成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吗》,载《社会》1998年10期。
   ⑨胡晓明《居委会自身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一对江浙两省居委状况的调查》,载《中国社会工作》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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